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林蜂蜜
訴訟代理人 李忠憲
被 告 盧貴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正二 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停止慢行而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致系爭A 機車前車頭與系爭B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 、左臉頰挫擦傷4 公分×2 公分、左肘瘀腫3 公分×3 公分 、左膝蓋挫擦傷3 公分×3 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 908 元、車資6,000 元、看護費180,000 元、背架護腰帶5, 000 元、營養費20,000元,且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22,90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養費20,000元部分,法無明文規定 ,其請求顯屬無據。而看護費180,000 元部分,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無何特別需人照顧 之醫囑。且原告自杏和醫院出院8 日後方至中正骨科醫院進 行腰椎第2 節脊椎整型手術,然此僅為一般推拿整骨非侵入 性開刀手術,況原告住院3 日後即可穿著背架出院,行走自 如,何需專人看護1 個月及普通看護2 個月。原告在杏和醫 院既無需專人看護之記錄,足認杏和醫院認原告之傷勢未達 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原告在中正骨科醫院住院期間亦無需專
人看護之記錄,足認中正骨科醫院函稱需人看護云云,顯係 配合原告所求之表示,並不可採。醫院認定的看護費用是1 個月,故看護費用在45,000元內同意給付。另醫療器材費5, 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伊否認之。醫療費用部分 ,伊對杏和醫院醫療費用1,038 元的部分不爭執,然中正骨 科醫院之110,910 元,因原告所提附件9 係屬神經外科非骨 科,與本案無關,且其中血液透析費98,640元、麻醉費2,44 1 元、特殊材料費380 元、放射線診療費600 元及住院費4, 002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末原告主張之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依其所受傷害情形,顯屬過高。又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除已支出醫療費用1,440 元外,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原告給付伊慰撫金30,000元。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伊自得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系爭A 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 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停止慢行 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有原告騎乘系爭B 機車亦沿 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及於該路口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車況即通過該路口 ,系爭A 機車前車頭與系爭B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肘挫擦傷3 公分×1 公分、 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
㈢兩造之過失比例以原告3成、被告7成計算。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系爭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南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停 止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有原告騎乘系爭B 機 車亦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原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該路口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車況即通過 該路口,系爭A 機車前車頭與系爭B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肘挫擦傷3 ×1 公分 、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 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鑑定意見書、杏和醫 院102 年9 月19日、中正骨科醫院102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 16頁、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而依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 ),被告行經南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無號誌路口前, 路面已標示「停」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應停止 慢行,被告即應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並禮讓他方車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及此,而未停止慢行禮讓原告之系爭B 機車,以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系爭A 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彼此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 害之行為,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如下:
⒉醫事診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事費用111,908 元部分(此 乃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2,368 元扣除其於104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之102 年9 月6 日向杏和醫院請領證 明書之費用420 元、同年9 月19日之副本收據費20元、單次 收據費20元後之金額),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事診療 費用收據為憑(出處詳附表一)。核原告提出之醫事診療單 據內容,主要均係外科、神經外科、脊椎外科及骨科之就醫 費用,本院審酌各該費用部分多係源自同一醫療院所持續進 行回診治療,應具有療程上之接續性而有其因果關係及臨床 上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前揭主張之費用111,908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中正骨科醫院之110,910 元乃神 經外科診療支出並非骨科,且其中血液透析費98,640元、麻 醉費2,441 元、特殊材料費380 元、放射線診療費600 元及 住院費4,002 元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認應予剔除 云云,然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包含腰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 見附民卷第5 頁),以腰椎乃人體脊柱一部,內含諸多神經 ,則原告受有前揭腰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後,接受神經外科 之診療應有其必要性,至被告辯稱之血液透析費98,640元、 麻醉費2,441 元、特殊材料費380 元、放射線診療費600 元 及住院費4,002 元部分,該98,640元、380 元實係原告進行 腰椎第2 節脊椎整型手術支出之特材費及證明書費用(見附 民卷第15頁),被告認此為原告治療其糖尿病所支出之血液 透析費用顯屬有誤,而原告行前揭脊椎整型手術本有預為放 射科診療以特定患部及接受麻醉之必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其他臨床醫學上之積極證據推翻原告前 揭脊椎整型手術之必要性,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2 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在杏和醫 院住院接受治療3 日,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審交附民字第258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6 頁)。嗣 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31日在中正骨科醫院住院接受腰椎第2 節脊椎整型手術,住院3 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囑出院後需著背架及多休養及看護3 個月。此有中正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而上
述3 個月之看護為專人照顧1 個月,一般普通看護2 個月。 所謂專人照顧指24小時全日需人陪同照顧所有刷牙、喝水、 穿衣、洗臉、吃飯、大小便、洗澡等所有瑣事;一般看護是 一般日常穿衣、飲食、洗澡等工作,此有中正骨科醫院104 年1 月27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及104 年4 月13 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第123 頁)。另據證人呂洪好味到庭證述:照顧3 個月 ,幫她翻身、小便、大便幫他處理,拖地。頭1 個月她只能 躺在床上,第2 個月開始可以用枕頭幫她扶起來,晚上我睡 在她旁邊,幫她倒茶、吃藥。核與醫囑所述看護需求相符。 縱被告抗辯中正骨科之函覆與實際不符,原告自杏和醫院返 家後隔8 天才至中正骨科就診,其傷勢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 ,而無庸專人看護云云,然觀諸杏和醫院與中正骨科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均診斷原告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第二 節骨折之傷害,足認原告至中正骨科醫院之手術醫療行為應 與系爭交通事有關。況腰椎係支撐身體挺立之重要支柱,衡 諸常情,若需手術治療,專門醫院之選擇定高於一般普通醫 院,且在傷病痊癒之前,若貿然以不當之方式施力,恐不僅 延宕療程,更有派生其他疾患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於中正 骨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 以中正骨科醫院為高雄地區之專業醫療院所,且其依憑為原 告提供診療之經歷暨其專業醫療意見所函覆之前揭內容並無 何悖於科學或邏輯法則之謬誤,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 為論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31日手術出院後有受 專人照顧1 個月及普通看護2 個月之必要,為有理由。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 ,普通看護則以每日1,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1,000 元×60日=12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原告得否請求背架、護腰帶及營養費用之支出? ⑴背架、護腰帶:
依前述中正骨科醫院之醫囑,原告出院後需著背架(見審交 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背架、護腰帶之費用即屬必要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依醫囑有使用背架、 護腰帶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其現仍持續使用背架中,亦經原 告當庭展示其隨身穿著之背架(見本院卷第36頁),縱其購
置背架、護腰帶之單據已因遺失而無法提出,原告已證明其 有依醫囑購置背架、護腰帶之財產損失卻不能證明其數額,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背架、護腰帶等 醫療輔具為特殊設計之器材,原告請求之費用5,000 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⑵營養費:
原告雖主張其支出營養費用2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是否有此費用之支出已非 無疑。況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 真有施用藥物以幫助傷勢痊癒之必要,醫院亦會自行提供相 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毋待原告自行購買。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醫生指示購買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交通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搭乘救護車支出附表二之車資 4,000 元,另因複診支出車資2,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院審酌原告甫受有系爭傷害之際,確有搭乘救護車就 醫之必要,且嗣後之回診亦因其所受之傷勢主要在腰椎部位 ,強使其持助行器轉乘大眾交通工具,實屬不易且不合理, 其自有搭乘車輛往返之必要,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回診次數 頻仍,其僅請求之複診車資費用2,000 元亦甚合理,是原告 請求給付之交通費6,000元應准許之。
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分別於102 年8 月19 日至21日、8 月29日至3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其後並持 續接受中正骨科醫院門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附卷可查,則原告於傷後既需住院治療,其精神上 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40年11月4 日生,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2歲,無業,名下僅有投資3 筆,不動產 3 筆;被告盧貴福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6 筆,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2,908 元【計算式:醫事診療 費用111,908 元+看護費120,000 元+背架、護腰帶5,000 元+交通費6,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2,908 元】 。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原告行駛之 南榮路45巷至與南正二路150 巷之巷口處,設有凸面反光鏡
2 支,供行駛南榮路45巷、南正二路150 巷之車輛駕駛人注 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橫向道路之左右來車,另南榮路45巷之路 面亦已標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原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自應 減速慢行,並觀視反光鏡面,注意其前方橫向即南正二路左 右有無來車,以便隨時為煞停之準備,惟依其自承:其經過 交岔路口時,並沒有查看反光鏡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 頁),足見其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即行駛於南正二路150 巷同 時欲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亦未能及時煞停,顯有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情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具過失無疑,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70% 過失責任為妥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 計算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為212,035 元【計算式:302,908 元×70% =212,03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亦受有受有右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及 腰椎扭挫傷之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440 元,有卷附 之杏和醫院102 年10月15日、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02 年10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藥品費用收據數紙可查(見警卷第9 、 1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堪信其所述為真,而 被告受有之損害既係因原告騎乘系爭B 機車之過失所導致, 則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負擔。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 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必亦因此事遭受痛苦,本院審酌上 開條件,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00元為適當。是被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綜上,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總額應為11,4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4 40元】,而扣除應由被告自己負擔之過失比例後,其得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432 元【計算式:11,440元×30% =3, 432 元】,是本件被告可得據以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應 為3,432元。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12,035 元,經被告以其所受之損害3,432 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208,603 元【計算式:212,035 元-3,432 元=208,603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08,60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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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醫事診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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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看診日期 │科別 │費用 │證據 │出處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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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8.19 │外科 │300元 │杏和醫院醫療費用│附民卷,│ │
│ │ │ │ │收據 │P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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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8.19~│外科 │598元 │同上 │附民卷,│ │
│ │102.8.21 │ │ │ │P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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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8.29~│神經 │106,113元 │中正骨科醫院住院│附民卷,│ │
│ │102.8.31 │外科 │ │醫療費用收據 │P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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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8.21~│ │2,352元 │中正骨科醫院收據│附民卷,│ │
│ │102.9.11 │ │ │ │P16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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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9.4 │脊椎 │180元 │中正骨科醫院門診│附民卷,│ │
│ │ │外科 │ │醫療費用收據 │P19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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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112元 │中正骨科醫院自費│附民卷,│ │
│ │ │ │ │收據 │P19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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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9.19 │內科 │100元 │杏和醫院醫療費用│附民卷,│診斷證│
│ │ │ │ │收據 │P10 │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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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9.25 │脊椎 │180元 │中正骨科醫院門診│附民卷,│ │
│ │ │外科 │ │醫療費用收據 │P18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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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223元 │中正骨科醫院自費│附民卷,│ │
│ │ │ │ │收據 │P18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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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10.9 │ │180元 │中正骨科醫院門診│附民卷,│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P20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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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445元 │中正骨科醫院自費│附民卷,│ │
│ │ │ │ │收據 │P20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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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11.6 │ │180元 │中正骨科醫院門診│附民卷,│ │
│ │ │ │ │醫療費用收據 │P21上 │ │
├─┤ │ ├─────┼────────┼────┼───┤
│13│ │ │445元 │中正骨科醫院自費│附民卷,│ │
│ │ │ │ │收據 │P21下 │ │
├─┤ │ ├─────┼────────┼────┼───┤
│14│ │ │500元 │中正骨科醫院門診│附民卷,│ │
│ │ │ │ │自費收據 │P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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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9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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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救護車車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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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搭乘日期 │費用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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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8.21 │2000元│收據│附民卷,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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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元│ │附民卷,P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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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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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