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9號
PTDM,106,易,32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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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來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來銀與告訴人張照英2 人係妯娌關 係,惟其2 人素來相處不睦,且被告用以種植檸檬之坐落屏 東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用以種植檳 榔及蔬菜之同段609 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於民國105 年9 月 24日9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在上開土地內從事農作,然 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開土地前方之產業道路處,持其所有之檸檬刀攻擊告訴人身 體,告訴人見狀即以左手防衛,並因此受有左手穿刺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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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