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氏芸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陳慧茹即和信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4,7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392,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14日起到職受僱於被告,自到職之日起 即每日工作長達12小時,且全年無休,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延 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加班之工資。甚且事先編定每日僅工作8 小時之工作簽到簿,強逼原告簽名其上,作為皆依法定正常 工時出勤之依據。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因無法忍受長時間 工作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於同年2 月1 日 召開調解會查證屬實,並命被告自該日起恢復每日正常工作 8 小時,原告身心始獲稍微鬆弛。是原告自99年4 月14日起 至101 年1 月31日共691 日每日工作12小時,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307,495 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假 日亦須工作,而每7 日應有1 假日,每2 週多1 日例假日, 平均每2 週例假日為1.5 日,被告應給付假日工作工資88,2 08元;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年國定假日共有19日,共有 國定假日38日,原告應得請求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22,648元 ;另原告工作滿1 年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但亦因工作而無
法休假,應得請求4,172 元之特別休假工作工資。綜上,扣 除被告已提存之30,365元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92,15 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到職起即每月正常排休,每日依照上下班時間簽到簽 退,並每月親自核定領薪,被告亦每月按時發放薪資及加班 費,並無原告所稱工作長達12小時且全年無休之情形。原告 係於101 年3 月6 日因應上班而未依時間打卡上班,未確實 交班且未將床欄拉起導致老人跌下床而不告而別,當日經原 告要求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陳稱之終止契約原因 不符。而原告於機構中8 時前、12時至14時、18時至20時、 24時至4 時間工作量已不需配置多餘人力,亦不需要全部的 外籍人員值班,原告亦不安排值班,原告所稱工作12小時等 情,明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薪資部分係由員工每月核對現金 收訖無誤後親筆簽署,原告每日工作均排班8 小時,工作採 責任制,平日延長時間工作加班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亦 按照規定給予加班費,並視個別表現另給予獎金,就原告尚 未領得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上班薪資亦已提存交付,被告 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原告主張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查證屬實等 情。況原告若對於已簽收受領之薪資有異議,則是否歷年雇 主可收取之膳宿費及多給之獎金亦應歸還,若此每月多給之 獎金約為2,016 元,膳宿費每月應收3,500 元,原告亦應補 還差額,合計原告應返還被告66,13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9年4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任 職期間工資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101 年3 月6 日終止。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 1 項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工 作。
⒊被告提出之證物附件1-1 至1-7 、2-2 至2-20資料上原告之 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所簽。
⒋被告已為原告提存30,365元。又自99年9 月起,原告有每月 領取獎金1,716 元。
⒌原告任職後之特休假共有7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於假日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日工資
88,208元及國定假日工作工資22,648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4,172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有無每日工作12小時之情形?被告有無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07,495 元有無 理由?
⒋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獎金及未繳足之膳宿費應予扣除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31日前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照常 工作,亦未休過特別休假,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證人阮氏囡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證稱略以:伊等在 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和信養護 中心)每天由早上7 時工作至晚上7 時,先餵阿公阿媽吃飽 ,自己再吃,中間都沒有休息,出勤紀錄表雖記載有休假, 但其實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均無休假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卷㈠第249 頁),與證人吳氏花合、 阮氏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卷㈠ 第251 至256 頁)。惟證人即被告護理之家照服員鄭麗雪於 本院證稱: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12點及下午2 點至 6 點,中間有休息2 小時,比較少加班,病人的問題若無法 處理就直接下班,並由本國籍人員接手處理,若是要加班, 老闆會給加班費,大都是清潔的工作。假日工作部分係採排 休,於100 年後一個月休假6 天,之前應該是休假4 天,國 定假日部分本國籍人員是休假天數再加上國定假日天數,但 外籍人員伊不清楚是否會補給他們,外籍人員有無特休假伊 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與證人阮氏囡、 吳氏花合、阮氏青所證述之情節已有不同。
⒉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青所任職之和信養護中心雖與 被告護理之家之經營者相關,但究為不同之任職地點,其制 度本非必然完全相同,是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青證 述之任職情形,雖非無從用以推論被告護理之家之工作情形 ,但若渠等證述之內容與鄭麗雪不同之部分,自仍應以實際 任職於被告護理之家之證人鄭麗雪所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 證人鄭麗雪既明確證稱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12時及 14時至18時,中間有2 小時之休息,即與證人阮氏囡、吳氏 花合、阮氏青所證述之內容不同,依前開說明,應以實際任 職被告護理之家之鄭麗雪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且證人鄭麗 雪證稱:8 點開始要洗澡,沒有洗澡的就換尿布,要復健的 就讓他下床,之後清潔完之後就整理床,等老人回來之後10
點半就開始吃飯,之後11點半就讓他們陸續上床,再來就是 環境的清潔工作,應該都會在12點之前完成。我們12點就吃 飯了,公司有供餐。吃飯之後就去休息了,外籍人員在公司 有躺椅,她們都沒有要回宿舍休息,休息到2 點,2 點之後 起來就換尿布,換完之後就喝牛奶,讓他們下床活動,她們 可能就會收衣服折衣服,並把老人的衣服放好,大約4 點左 右開始準備打飯,約4 點半左右讓老人吃飯,整理完之後, 他們吃完飯之後,大約5 點半就讓他們上床,之後在清潔環 境,6 點就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明確說明 外籍人員於被告護理之家之工作內容,依上開證述內容,12 時至2 時間及18時後之時段均屬護理之家住民之休息時間, 本無須過多人力,亦無何常態性工作需原告處理,自無於該 時間內持續工作之必要,堪認鄭麗雪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而應認原告主張每日連續工作12小時之情,並非實在。 ⒊至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青證稱例假日仍正常工作部 分,證人鄭麗雪則證稱:外籍人員也是採排休,每個月休假 6 天(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於被告詢問時改稱100 年後 為6 天,先前應該為4 天(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原先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稱每月休假4 日之情形不同,其前 後之供述復有不一,是否為迎合被告而翻異證詞,已有可疑 。況依被告提出之排班表,原告之休假時間於每週均為固定 之日,惟依一般社會常態,採排休方式時休假日多不固定, 此觀相同之排班表其餘本國籍人員之休假日並不固定亦可得 知,原告於排班表所載之休假日,顯與證人鄭麗雪證稱原告 之休假方式係採排休之方式不同,更難認證人鄭麗雪證稱每 月均有固定休假4 天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排班表內容屬實。 又證人瓦地雖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證稱每個月例假 日99年前為4 日,99年起為6 日等語,惟其亦證稱每月加班 費紀錄表上2,304 元部分係用這些錢來換沒有休完之天數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㈡第57頁)。然依被告提 出之排班表,原告每月應已休畢例假日,但於被告提出之加 班費紀錄表中仍有記載此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顯見排班表、加班費紀錄表與證人瓦地之證述均有出入, 亦難認證人瓦地之證述屬實,仍應以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 、阮氏青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⒋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青證稱國定假日均正常工作, 且無特別休假部分,證人鄭麗雪則證稱:國定假日部分本國 籍人員會於例假日外另外加上國定假日之天數排休,但外籍 人員部分伊不清楚是否會補給他們,外籍人員有無特休假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顯見鄭麗雪對於原
告於被告護理之家是否享有國定假日休假及特休假均不清楚 ,自仍應以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青之證述較為可採 。至證人瓦地於另案雖證稱國定假日有休假,但亦證稱伊不 知道什麼是特別休假,且老闆之前有說過國定假日或特別休 假於工作完畢以後要回國才休假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勞訴 字第96號㈡第59頁),堪認實際上國定假日並未另有給假排 休,亦未給與特別休假,而與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 青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於被告護理之家任職時,亦無於國 定假日給與排休,且未有給予特別休假。
⒌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自99年5 月至100 年11月之簽到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03 頁),欲證明原告有固定休假。惟查, 本院審酌上開簽到資料均係制式繕打完成後,由原告簽名確 認,與被告另提出原告101 年2 月之考勤卡(見本院卷第84 頁),係以類如機械打卡資料每日記載上下班時間不同,審 酌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較少奧援之處境,若雇主要求一次簽 署整月之出勤紀錄,亦難以拒絕,該簽到資料所載內容是否 屬實自有可疑,且與前述證人阮氏囡、吳氏花合、阮氏青等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僅憑該等簽到資料認定本件原告之實際 出勤天數。
㈡請求假日工資部分: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上開應放假之紀念日為:⑴1 月1 日開國紀 念日,⑵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⑶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⑷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⑸10月10日國慶日,⑹10月 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⑺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⑻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 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⑴1 月2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⑵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⑷民 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⑸農曆5 月5 日端午節,⑹ 農曆8 月15日中秋節,⑺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⑻農曆除夕 ,每年合計19日。而原告受僱期間為99年4 月14日至101 年 3 月6 日止,且自101 年2 月1 日起,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安排工作,國定假日未休假情形應僅至101 年1 月31日 止,則其等在上開工作期間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為29日(99 年僅有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 、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行憲紀念日共8 日,100 年則有19日、101 年則僅有開國紀 念日及翌日共2 日)。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以一般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情形計算,勞工每2 週最多 需工作168 小時,為11日,其餘3 日為例假日,但該2 週如 有國定假日,因仍需工作168 小時即11日,則所謂之3 日例 假日,多數即已包含該國定假日,除非2 週內國定假日日數 超過3 日,該國定假日依規定均需休假,或該國定假日雖未 超過3 日而恰為3 日,但因連續放假,造成2 週非國定假日 之其他11日,其中包含有連續7 日非國定假日之情形,則依 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之規定,3 日國定假日加例假日1 日後,該週即僅工作10日,上開有可能每2 週需休假超過3 日之情形,僅於農曆除夕與初一至初三之春節國定連假期間 發生,至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4 月4 日婦女節及兒童 節合併假日、4 月5 日民族掃墓節,該3 國定假日間之間隔 雖近,但如以最早之3 月29日作為2 週之第1 日,或以最晚 之4 月5 日作為2 週之最後1 日,該假期期間以外之另6 日 ,均不合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之規定,則該多國定假日 期間之2 週,尚不可能有勞工不得工作11日之情形。另特別 休假,因屬普通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外,雇主依規定需給與勞 工休息之特別休假日,則該休假與例假日、國定假日即無重 疊之可言。
⒊本件原告請求99年4 月14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例假日、 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正常工作 時間工資,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以該年1 月1 日 為基準,至該年1 月31日共31日,計有2 個2 週又3 日,第 1 個2 週雖有1 月1 日、2 日共2 國定假日,但依上所述, 不影響該2 週休假(含例假日、國定假日)3 日,1 月15日 至28日之第2 個2 週,因該段期間有農曆除夕、初一至初三 有連續4 國定假日,至少需休假4 日,但因該國定假日屬2 週之後段(1 月22日至25日),前7 日不包含國定假日,該 7 日仍需有1 日休假,故該2 週需有休假5 日,最後3 日因 未滿7 日,尚不需安排例假日,則此部分原告國定假日加上 例假日合計8 日(3 +5 =8 )。就101 年1 月1 日前,原 告工作期間為627 日(262 +365 =627 ),為44個2 週又 11日,畸零之13日部分需有1 例假休息日,另參照上開春節 假期2 週國定假日加例假日需有5 個之算法計算,原告101 年1 月1 日前之國定假日加例假日有135 日〔3 ×44+(5 -3 )+1 =135 〕,該期間之基本工資則應以每月17,880
元計算。
⒋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指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以月薪計算工資時,上開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原有工資 ,均已包含於原月薪發給,是所謂之加倍發給,係指於原月 薪外,另發給該加倍之1 倍工資,並非於原發給之月薪外, 尚應發給2 倍之工資,原告主張應另發給2 倍工資,尚有未 合,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約定於外籍勞 工回國前再為結算,但本件原告既未工作期滿即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上開應休之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均尚未休 假,甚為明確,則無論該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影響原告 可否請求此部分應休未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工資,合予敘明 。而如上所述,原告每月工資17,880元期間國定假日加上例 假日日數分別為135 ,則其可請求加發之正常8 小時工作時 間工資為80,460元(17,880×135/30=80,460);每月工資 18,780元期間國定假日加上例假日日數為8 日,可請求加發 之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工資為5,008 元(18,780×8/30=5, 008 ),則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例假日正常8 小時工作 時間工資為85,468元(80,460+5,008 =85,468)。又原告 於該期間均有特別休假7 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可請求之加 發工資為4,382 元(18,780×7/30=4,382 )。從而原告例 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各為89,850元(85,468+4,382 =89,850) 。
㈢就原告請求延長工作工資部分,因依兩造提出之證據,難認 原告確有於每日8 小時工作時間外,另有固定延長工作之情 形,且原告就已受領被告提出之加班費紀錄表所載之加班費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頁),縱有臨時性之延長工作情 形,亦應已受領該部分之加班費,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有超出此部分加班費之延長工作情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應認原告請求延長工作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可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 作應加發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89,850元。惟被告另已為原 告提存30,365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金額自應予 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9,485元(計算式:89 ,850-30,365=59,485)。至提存費500 元部分,係因被告 遲延給付後,自行選擇以提存方式給付,該費用之支付無法 歸責於原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亦無從自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被告另辯稱每月給付原告之獎金及膳宿費之差額 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該部分給與係屬獎金性質 ,即屬工資以外帶有鼓勵性質之獎金,非屬工資之給付,不 得認已給付該金額之工資,自不得由原告得請求之工資中予 以扣除;膳宿費部分既係被告自行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額收 取,即屬兩造合意應給付之金額,尚無從事後要求補收其差 額,是被告亦無從要求扣除此部分優惠之差額。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有超出已受領加班費外之固定延 長工作情事,惟其既確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並於應 特別休假之日亦從事工作之情形,自得就假日工作之工資請 求被告給付,惟應扣除被告已提存之數額。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請求被告給付59,4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