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易字,104年度,12號
FSEM,104,鳳秩易,12,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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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李東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民國104年5 月1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
書處以罰鍰,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東和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東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104年5月19 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 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1,500 元罰鍰。 因受處罰人僅係暫時入住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 緣康復之家,並於104 年4 月21日已離院,無從將處分書送 達該處,因而將處分書送達受處罰人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址,並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及寄存送 達照片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於同日 生送達效力,受處罰人亦未於救濟期間5 日內聲明異議,該 處分即於同年月30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受處罰人即應於裁 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即104 年5 月10日前完納,然受處罰人 迄至移送機關移送之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 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 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 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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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