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6號
KSBA,104,訴,96,2015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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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泰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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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