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被告於民國 101年2月6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1年2月16日)赴原告高 雄分公司實地查核,經會同其專責人員全面清點原告自設立 後通報進儲之自用機器設備,查得其於95年12月19日委由勝 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 港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95/SK99/0001號),向 被告通報門式起重機3部(TT-21、TT-22、TT-23)進儲高雄 港第120號碼頭(監管編號:PBE08)自由港區,嗣於100年 4月26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5月11日)委託盛鑫裝卸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盛鑫公司),並由該公司複委託樺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於同年5月11日轉運至原告所屬 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均未以F4報單向 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 由港區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 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087,604元,併 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 貨物行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原告移運機具之行為並不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 錯誤,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其要求權力機 關在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 將與法律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或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更 不得以之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 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 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 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是以,行政機關所適 用之法律及認定事實所考量之因素必須與行政目的之達成 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若欠缺此等關係,行政處分即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 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 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自由港 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 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無非係以 原告有「擅將自由港區貨物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未向海 關通報」之情形,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構成同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行為」 ,乃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 論處罰鍰及沒入處分。
⑶惟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之「貨物」顯與「機具 」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此由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 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 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 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後6個月 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 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皆將貨物及機器區分並 分別予以規定,即徵明確。查本件系爭3臺門式起重機係 機具或機器,並非貨物,自無從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 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⑷第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私
運行為」,依歷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應係指為逃避管制 或課稅,私將受管制貨物或應稅物品運入或運出之行為, 倘當事人僅係單純漏未向海關通報,且不致造成逃漏關稅 之問題,即非私運行為,從而自無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①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向來認為,若不涉及逃避管制或課稅, 僅單純漏未通報海關之行為,尚不構成「私運行為」,如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65號判例即指出:「所謂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 運出口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5號判例亦認 為:「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 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 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稅物品,無論其數 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物 進口。」
②再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96年度判字第35 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略以:「漁船並非商船, 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 運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 ,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 訴人管領之『東波32』號漁船上裝載之前揭物品,非屬漁 獲,而係一般大陸產製商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進口,則 上訴人(即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自行或與訴外人王彬、 陳細陽、林明華等共同違法私運貨物進口,於我國緝私水 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論罰,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 該漁船船員,共同基於意圖進口私菸牟利之意思聯絡,於 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 信龍為船員,出海載運私菸,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 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 鄉外海15海里查緝走私海域內,為海巡署第三海巡隊等組 成之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在該船上查獲仿 冒藍星牌香菸6萬包、峰牌香菸10萬8千包、黑色大衛杜夫 牌香菸6萬3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1萬2千包、紅色 大衛杜夫牌香菸2萬2千包、七星牌香菸5萬1千5百包、七 星牌淡菸8萬8千5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20萬6千5百包,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章屬 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4,765,500元,併沒入貨物。」由此可知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 」,乃係指私運依法受管制之違章物或應稅物品,而不包 括單純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未予辦理通關之行為。 ③綜上可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私運行為」,乃係指為躲避海關查緝,私自運入或運出依 法受管制之違章物品或應稅物品,而意圖不法牟利之行為 。且觀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立法目的, 乃因自由港區貨物物理上雖位處境內自由貿易港區,然依 法享有低度之行政管制(貨物自由流通、自主管理、免通 關查驗)及關稅豁免等租稅優惠,為避免業者利用自由港 區管制程序上之高度自由,而輕易遂行私運貨物之不法目 的,故特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予以 規範,惟其所規範之私運行為仍不得逸脫前揭有關私運行 為之定義,否則即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保留原則 。
④另自法體系解釋而言,原告僅於移運機具「未及時通報海 關」,此亦非屬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所稱之 「私運行為」:
A.按體系解釋乃屬法律解釋方法中之基本解釋方法,王澤鑑 教授曾指出,法律之內在體系(Innere Systematik), 指法律秩序的內在構造、原則及價值判斷而言,為維護法 律用語的同一性,同一之概念用語,應作相同解釋。此外 ,許玉秀大法官亦於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之不同意見 書中指出:「‧‧‧體系解釋,就是找出有關聯的法律規 定,並在其間進行法律效果的連結。‧‧‧所以進行體系 解釋,不可能不同時進行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事實上 ,體系解釋早已成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慣用之法律解釋原則 ,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即曾指出:「土地稅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 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6條、第18條第1 項與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 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 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即係透過土地稅法同法間之相 關規定,而以體系解釋原則合理限縮該法第6條「裁罰性 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B.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 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 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 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行為人向
海關通報有刻意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不過僅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未直接視為私運行為,相較於此, 明顯不具欺騙意圖,不影響關稅課徵,而只是單純漏未通 報海關之行為(惡性顯然輕微),自無從直接認定已構成 同條第3項「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並「擅將貨 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 之「私運行為」,否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 條之適用及體系上即有嚴重之輕重失衡問題。是被告認定 原告單純漏未通報海關而移運機具之行為構成私運行為, 顯然違反體系解釋原則,並不可採。
2.被告及原處分對於「私運行為」之解釋,顯已逾越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文義合理解釋範圍, 亦同時扭曲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文義:
⑴按解釋法律應不得脫離法律之文義,是為文義解釋方法。 就此,王澤鑑教授已指出:「文義是法律解釋的開始,也 是法律解釋的終點。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然如所週知,法 律概念具多義性,有其核心領域(概念核心)及邊際地帶 (概念週邊),其射程的遠近,應依法律意旨而定,在邊 際灰色地帶容有判斷餘地,但不能超過其可能的文義。否 則即超越法律解釋的範疇,而進入另一階段的造法活動( 法律續造)。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基礎,旨在 維持法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許玉秀大法官亦曾於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明揭:「所謂文 義解釋,主要有兩個解釋操作程序,第一個是文法解釋, 第二個是文脈解釋。透過文法結構,可以對文句有初步的 邏輯認知,接著才能在文句上下文的脈絡之中,理解文本 的含義,而如果每個字不具有一定的含義,不可能有文本 的含義,因此在文脈解釋中,必須確定每個字、每個詞以 及每個語句的可能含義範圍,這也就是文義解釋中的『可 能文義範圍』原則。那麼,究竟如何操作『可能文義範圍 』原則?所謂每個字、詞和語句的可能文義,無非指日常 生活及專業生活的經常性認知,而日常性及專業性生活的 經驗認知,則取決於認知的目的,換言之,字、詞、語句 的含義,往往取決於他們的用途,因為不同用途,可能使 形狀相同、發音相同的字,具有不同的含義,也就是說, 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會有一定程度的連結。」黃茂榮教授 於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一書中,對於法律解釋方法亦有精 闢且明確的闡述:「文義因素及歷史因素的作用在於界定 法律解釋活動的最大範圍。」「解釋活動的之最大的範圍 應在:文義因素及歷史因素交集下共同決定的範圍。」「
因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麗的所在,也因為它是法律解釋活 動的最大範圍,因此,著手解釋法律的時候,首先便須去 確定文義涵蓋的範圍。」
⑵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 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 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因此從文義解釋可知,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前提,須同時該當下列要件:①自 由港區事業;②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通報或報關程 序;③將貨物運往特定區;以及④有私運行為之情事。而 依本條文法解釋及文脈解釋觀察,單純違反自由貿易港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即漏未通報或 通關之行為,而未涉及私運貨物之情事者,因此時欠缺上 述法條文義要件④,而無從依第38條第3項規定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是以,被告主張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8條第3項乃指未向海關通報或通關,擅將貨物運往其他 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言云云,顯係刻意忽略第38 條已明定「而有私運行為者」之文義,架空立法所明確規 定之構成要件,顯與處罰法定原則相違。
⑶至被告雖以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立法 理由,業已列明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 准而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者,即屬私運貨物之行為,即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罰,不應僅依貨物最終流向論斷有無 私運情事云云,作為認定原告疏未辦理通關之行為已該當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私運行為之理由。惟 查,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顯有所誤解,蓋依92年7月23日公布之自由貿易 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 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 予以明定,俾資明確。」被告顯係將「為私運貨物之行為 」之「為」解釋成「是私運貨物之行為」,然參酌對照自 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而有私運行為者 」之文義可知,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為私運貨物 之行為」之「為」,係指「做私運貨物之行為」。被告就 立法理由之曲解,將造成法條文義與立法理由之文字間互 為明顯矛盾之情形,自顯無可採。
3.原處分對於法規之解釋與實務及法條文義明顯不符,亦與 被告就TT-24之門式起重機他案裁處前例相悖,違反體系
正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按體系正義之概念最早係由翁岳生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45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按立法者於制定法 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 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 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 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陳新民大法官則於司法院釋 字第69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詳為闡述:「體系正義( Systemsgerechtigkeit)是指以平等權之精神,強調立法 權或司法權在規範同一類型事物,應有同一之標準(本院 釋字第688號解釋)。如果事後有同一類事物(或案件) ,立法或司法機關要為不同處置時,必須要基於更高度的 公益考量,並且(特別是在司法權方面)要善盡說明差別 待遇的義務,使得同一類型事物的法律關係,在一個法治 國內,能有一個清楚的『可預測性』。‧‧‧體系正義之 要求,既然對人民有產生『法確信的可預見性』的積極功 能,也要求司法機關在作出和此體系正義之前例,有不同 的決定時,必須善盡說理義務,來正當化此『更易前見』 之舉。這不僅是避免司法恣意,也是司法自制之義務。」 另許宗力及許玉秀大法官亦曾於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蓋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 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 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 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 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 ⑵復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照最高法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 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 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 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另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993號判決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強調 :「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 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 ⑶姑且不論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係機具而非貨物,依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 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 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處罰。」無論依照法條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 或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均可知單純未 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之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尚須有獨立之「私運行為」事實,方有構成自由貿易 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故僅單純未 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之行為,並非構成「私運行為」,本 件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亦不應將單純未以F4報單向海關通 報之行為,認定為私運行為:
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 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業已明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之私運行為,乃係指逃漏關稅或管制檢查等行為。另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並規定於同條第3項,該條 立法理由則明揭:「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 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
②對照懲治走私條例可知,私運行為主要係為防止應稅或管 制物品非法出入口、出入境或出入自由貿易港區,就此, 法務部96年2月12日法律字第0960003606號函已明揭:「 說明:‧‧‧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 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 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第36條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9條第1項所謂攜帶應稅貨物或 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參酌同條例第3條 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 境。‧‧‧』實即為私運貨物進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第3條規定: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上開條文規定似 均以防杜應稅或管制物品非法進出國境為目的,本件入境 旅客攜帶第3級毒品進入海關之行為,應屬一行為,除構 成違反上開條文外,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 說明二,自有本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謂懲治走 私條例為刑事規定,無從適用於行政事件,惟由上開法務 部函釋即可知,解釋私運行為之定義,應參酌包括懲治走
私條例關於走私行為定義在內之法律規定,依照體系解釋 予以理解及定義。
③查本件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絕無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管 制之誘因或理由,蓋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並非應稅或管制 物品,則除其顯非貨物外,原告純粹一時疏忽未予通報之 行為,參酌上述立法之體系解釋,更非構成私運行為,被 告之認事用法,實顯有違誤。
⑷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一般對於認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之案件,均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 巡署)先予查緝走私貨物,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在案, 諸如:
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按『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財進發66號」 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共同基於意圖進口私菸 牟利之意思聯絡,於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 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為船員,出海載運私菸,嗣於93 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 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查緝走私海域內,為海巡 署第三海巡隊等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 )在該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6萬包、峰牌香菸10萬8千 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6萬3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 11萬2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萬2千包、七星牌香菸5 萬1千5百包、七星牌淡菸8萬8千5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 20萬6千5百包,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認上訴人違章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765,500元,併沒入貨 物。」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亦屬相 同之情形。
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案經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私貨貨價1倍 之罰鍰計1,540,000元,併沒入涉案私貨柴油200,000公升 等情,此有屏東縣鹽埔安檢所貨輪進出登記簿、『三平十 六號』貨輪與外國貨輪接駁位置示意圖、海巡署屏東機查 隊訊問(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屏東機查隊 91年9月26日(91)安偵字第268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 被上訴人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照片6 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佐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於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經查,上訴人 楊幸福為『金鴻億號』漁船船長,上訴人楊良山、許世華 、陳國明、楊清宏為該船船員,渠等自95年12月22日至96 年9月28日止,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域私運如該表 所示貨物進入國內販售之行為,經依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審酌 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並表示後悔之 意等情,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楊幸福向國庫繳付12萬元 ,其餘上訴人則各向國庫繳付7萬元),並已於97年2月18 日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均未經撤 銷。被上訴人依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 金鴻億號漁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審認上訴人所 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 」
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本案『聯富祥 』號漁船出海後並未依漁業執照核定項目從事捕撈魚貨, 卻擅將該漁船之前漁艙改裝為油櫃,直駛香港海域接載應 稅柴油進入國境,核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且本案涉及刑 責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予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88年度偵字第4945號、88年度偵 字第647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參據上開檢察官偵認事實, 亦足供採認涉案柴油係為私運進口之用,已臻明確,自無 可推諉。」
⑸本件從未有海巡署認定為走私或私運案件等查獲行為,亦 未進入任何刑事偵查或檢調階段,即除被告外,其他查緝 私運行為或走私案件之行政機關對於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 未予通報海關之情形,均未查緝認定構成私運行為,則依 行政機關間認定事實及調查之體系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本件自不應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另被告就與本件3部 門式起重機款式完全相同、事實相近之TT-24起重機,亦 曾於102年11月14日以高普旗字第1021022298號函作成行 政處分,認定該部門式起重機係原告「將進儲自由貿易港 區之自用機器、設備於進儲後5年內售往課稅區」漏未向 海關通報之行為,惟被告當時明確認定此種行為係違反自 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而以同條例第39 條要求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乙次及補徵稅費,則與TT-2 4門式起重機於同時間受被告調查事實相同之本件3部門式 起重機(即編號TT-21、TT-22、TT-23,參見被告自由貿
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101年2月16日查核報告表),僅係於 自由貿易港區運往自由貿易港區而漏未向海關通報,即受 到高額罰鍰及沒入處分,此顯與體系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不符,亦無法通過憲法及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檢驗。 4.本件被告之認事用法,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及禁 反言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公法 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905號判決意旨:「按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參照),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 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 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 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 判字第708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其乃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此外,鈞院92年度訴更 字第8號判決亦明確指出:「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其所為 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 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 以期待之行為。』」
⑵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係指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 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 之行為。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 決亦明揭:「『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 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 適度之關係。」
⑶至行政法上之禁反言原則(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 rium),係指行政機關之事後行為,不得與其先前之行為 、承諾或陳述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 號判決曾明確指出:「上訴人在招標及決標過程中從未對 被上訴人提出競標資格之質疑,卻在相隔多年後之本案信 賴利益損害賠償訴訟中,去爭執被上訴人之競標資格,實 有違程序法理上之『禁反言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 定之『誠信原則』。」
⑷查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一般對於認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案件,均有海巡署先予查緝走私貨物 ,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在案,此除經原告援引相關行政 法院見解可供參照外,事實上,依被告官方網站所公布之
103年度及104年度「查緝績效」新聞可知,被告歷來所查 緝認定之走私貨物,均以走私危險或管制貨物為限,包括 私菸、大陸香菇、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爆竹等,此等貨物 與本件運輸非屬管制或危險物之「機器」,而僅未予辦理 通關之情形相較,迥然不同。惟被告卻違反之前行政查緝 私運貨物之實務慣行,逕予強行認定本件構成私運行為, 已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禁止恣意原 則等行政法基本原則。
⑸另外,如鈞院於104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質疑 :「(法官問:)被告當初設計系爭配套時,為何不與港 務局協調,若有涉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運出時,應檢具已 向海關通報或通關之單據,始能准予放行?」(參見鈞院 104年訴字第66號卷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法官問:)海關與港務局間能否有一聯繫,盡量避免本 件情形發生,若有涉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運出時,應檢具 已向海關通報或通關之單據,始能准予放行?」(參見本 件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件發生未辦 理通關而進出自由貿易港區之情形,係因包括被告在內之 相關權責機關間無法妥適協調、整合與設計完善之制度, 導致原告無從於進出自由貿易港區時,於第一時間即查覺 有未予報關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行為顯非可完全歸咎於人 民。就此,被告亦自承:「現在海關已經在辦理相關單一 窗口系統的整合。」(參見本件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即被告亦了解現行制度之缺陷所造成人民將 輕易觸法之相關問題。詎被告卻將此種尚未妥善整合現行 通關及放行制度缺失所造成之結果,完全歸責於原告,逕 行論斷原告具有私運行為,而據以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及沒 入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該處分明顯構成恣意專斷 ,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二)原告欠缺違法之故意過失,亦經被告、本件訴願機關及自 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之確認: 1.原告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 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並無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亦明確指出:「人民因違反法 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 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均已確認 行政罰之裁處,除須符合罰則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外, 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此所謂「有責任 始有處罰」原則,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5號、第521號及 第648號解釋闡釋在案。
⑵另司法院大法官亦已多次揭示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論 處(包括第36條及第37條),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如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至於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 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另如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 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 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 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就此,本 件訴願機關財政部亦曾於102年1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139 26430號訴願決定書中指出:「又故意或過失之成立係以 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本案依其情節,似難認為身處 臺灣之訴願人得以預見法國轉運站發生誤裝貨物情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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