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麻豆福德爺神明會
代 表 人 郭銘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黃玉龍
張婷媜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317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前於民國10 0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報公告麻豆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100年11月(訴 願決定書誤載為12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854260號函請 其補正沿革及原始規約。原告復於101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 報,經被告所屬民政局再以102年2月7日南市民宗字第10201 36327號函請其補正,並檢還所送原件資料。嗣原告於102年 4月25日以申報書檢具林永銘等17人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 不動產清冊等影本資料向被告申報坐落臺南市○○區○○段 563(重測前麻豆段1077地號)、766(重測前麻豆段1438地 號)、767(重測前麻豆段1438-1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為「 麻豆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被告所屬民政局審認其所附資 料中並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 或出資證明之正本,無從審認成立時會員(信徒)人數,乃 以102年5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020466557號函通知原告之代 表人郭銘泉,請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將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予以駁回。惟補正期間屆滿,原告 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03年8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30784084號 函駁回其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麻豆福德爺神明會申報書 ,並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及判決書影本 、民國37年麻豆大字第1077、1438、1438之1地號等三筆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麻豆鎮○○段563(重測前麻豆段107 7地號)、767(重測前麻豆段1438之1地號)及766(重測 前麻豆段1438地號)地號等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會員 名冊、會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 ,然被告所屬民政局於102年5月27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20 466557號函之說明四載明「須補正之事項:請臺端依據上 揭條例第19條暨21條規定,於本文送達之次日起6個月內 檢附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本局將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 辦理」,說明五「須補正之理由臚列如下:(一)是次所 申報資料欠缺原始規約。(二)所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契約書、判決書以及光復初期之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實 郭明泉等人為『管理人』,並非該條例所稱之『成立時組 織成員』(即原始出資設立人)。(三)所送資料亦欠缺 原始出資證明。」等語,嗣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以府民宗 字第1030784084號函略以,原告未於6個月內補正資料而 駁回申請案,原告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以臺內訴字第1030 317086號駁回訴願在案。
(二)惟按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 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 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 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 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請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文可稽 。本件被告所屬民政局函文雖稱「(一)是次所申報資料 欠缺原始規約。‧‧‧。(三)所送資料亦欠缺原始出資 證明。」等語,顯然必須由原告提出神明會原始規約或原 始出資證明,已與內政部函文有違。
(三)再者,關於辦理神明會業務,現所保存之寺廟臺帳,係日 據早期即已開始建立之資料,至在處理其他神明會之申報 時,則甚少能看到年代較久之原始規約、成立時組織成員 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故內政部於98年8月3日以內授民 字第0980720263號釋示略以,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 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經 書面形式審查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 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此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亦認為:「被告於審查系爭『大使
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 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 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以原告所提系爭原始規約既無法認定係『大使爺 』神明會之原始規約,自屬未依(被告上開《命原告補正 》函)限完成補正,而予以駁回『大使爺』神明會土地清 理之申報,有所未洽,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 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告起 訴指摘,非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屬民政局函文固稱:「‧‧‧(二)所送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契約書、判決書以及光復初期之土地所有 權狀,僅能證明郭明泉等人為『管理人』,並非該條例所 稱之『成立時組織成員』(即原始出資設立人)‧‧‧」 等語,然如前所述,提出原始出資證明並非易事,由原告 所檢具土地臺帳、契約書、光復初期之土地所有權狀、光 復後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均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爺 」,且由土地臺帳可知福德爺之取得日期為昭和11年2月 25日,係在日據昭和年間,另由戶籍謄本可知,林欽係明 治11年8月5日生、郭清江係明治38年9月13日生、郭明泉 係明治22年6月17日,郭金堂係明治31年4月22日,足認為 管理人生存時代與福德爺取得土地時代相符,且依據慣例 出資者為確保財產之管理,登記為管理人應屬合理,是以 由上開資料可證郭明泉、郭金堂、林欽及郭清江係麻豆福 德爺神明會之原始出資者無誤。
(五)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固稱:「訴願人申報時提憑之系統表 登載之管理人包含李書館在內5人,然申報書上所載該神 明會之沿革則敘明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為林欽等4 人,不包含李書館,2者所載人數顯有扞格。又麻豆段107 7地號土地其地籍謄本所載管理人為李書館,所有者為福 德爺,登記時間為昭和10年10月8日,麻豆段1438及1438- 1地號土地其地籍謄本所載管理人為林欽等4人,未包含李 書館,登記時間為昭和11年2月25日,所有登記者為福德 爺,2者是否為同一神明會,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固於昭和10年10月8日登 載管理人為李書館,然李書館係當時承辦代書,擅自將上 開土地登記自己為管理人,嗣經林欽等4人究責,始變更 登記管理人為林欽等4人,是李書館並非原始出資者,故 申報時所提系統表應有違誤,原告願更正刪除李書館之部 分。
(六)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0號行政判決亦
稱:「‧‧‧甚且原告主張『以切結方式』替代原始規約 ,是否可行,皆不無探究、研討之餘地,自宜於先前階段 行為(命補正階段)予以斟酌、考量」等語,是本件原告 亦願意以出具切結書方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況由內政 部及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取得神明會原始規約或出資證明 有極度困難性,因此關於申請神明會事項,由主管機關形 式審查即可,並將「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作為程序正義之 一環,是以被告於審查麻豆福德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 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 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逕 駁回本案申請,無異剝奪「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是所為 原處分有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 ,應構成撤銷之原因。綜上,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懇請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公告並陳列麻豆福德爺神 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神明會土地之申報,須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 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乃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倘神明會土地申 報時,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 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於該神明會成立時之 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 ,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前經內政部99年12月21日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有案。系爭神明會所附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重造前舊簿、土地重測前之舊式人工登 記簿謄本、契約書、判決書影本內容,均難以認定其屬前 揭規定之相關文件,被告以103年8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30 78408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政局102年5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020 466557號函所載補正理由與上揭內政部函文有違。查,前 述函文所載補正理由該當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且原告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 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亦無法提出源自於該神明會成立時 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作為佐證資料,自難准 予所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720263號函釋對其所檢附資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 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 者,得公告徵求異議。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並非前揭函 釋所稱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自
無法適用其規定。
(三)原告主張管理人生存時代與福德爺取得土地時代相符,且 依據慣例出資者為確保財產之管理,登記為管理人應屬合 理,故郭明泉、郭金堂、林欽及郭清江係該神明會之原始 出資者無誤。
⒈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編第2章第6節第2款、同 編第3章第1節第1款(第668-669頁及第686-687頁參照) 所載內容略以,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不為申報之土地 將歸屬國庫,另土地調查規則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 理人,經查定登錄於土地臺帳成為神明會之代表人。所謂 值年制,係指每年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類似抽籤)定其 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 值年等。基此,本案無法僅以地籍謄本上登載之管理人認 定其為神明會之原始出資者(設立人)。
⒉探究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一:原始規約 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其立法宗旨 意在確定原始出資者(設立人),俟確定其設立人後,續 依神明會繼承慣例(長子1人繼承)製列會員系統表及現 會員名冊,牽一髮動全身,可謂神明會申報之樞紐、關鍵 。
⒊查,本案會員系統表共載明五名管理人(除郭明泉等四人 外,另包括李書館)並向後製列系統表,惟沿革僅提及郭 明泉等4人為原始出資人,兩者所載人數有所扞格,存有 疑義。再者,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有關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麻豆區保安段563地號)僅載明管理人為李書 館,土地登記福德爺(所有者)之發生日期為昭和10年10 月8日;而麻豆段1438及1438-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 麻豆區保安段766及767地號)所載管理人共4人(不包括 李書館),土地登記福德爺(所有者)之發生日期為昭和 11年2月25日。倘如原告所稱福德爺取得土地發生於昭和 11年2月25日,則以李書館為福德爺管理人之麻豆段1077 地號土地是否有非同一神明會之可能?次查,昭和11年間 李書館尚未亡歿,為何未與上揭4人同列福德爺管理人, 原告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理由加以說明。現原告復主張李 書館係當時承辦代書,擅自將土地登記自己為管理人,始 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郭明泉等4人,李書館並非原始出資者 ,故申報時所提系統表有誤願更正刪除李書館部分云云。 然查,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麻豆區保安段563 地號),現管理人仍為李書館,原告所主張與現況不符,
且純屬其個人之臆測。
(四)被告所屬民政局曾接獲原告陳情書,遂向內政部請示是否 得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作為神明會成立之依據(出資事實 ),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2日內授中字第1000039895號函 釋前揭作法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 三更載明「並非得以尚存疑義之資料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 證明,故訴願人所述非可採‧‧‧」。另原告所提兩件判 決之神明會皆有提出原始規約,惟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目 前尚無相關機構可以鑑定,與本案案情並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100年10月21日申請書、102年4月25日申報書、被告 所屬民政局100年11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854260號函、10 2年2月7日南市民宗字第1020136327號函、102年5月27日南 市民宗字第1020466557號函、被告103年8月21日府民宗字第 1030784084號函及內政部103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317 08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第49、90、48、60、61 、66、2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 告所附資料中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正本,無從審認成立時會員(信徒)人 數為由,駁回原告之申報,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一)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 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 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 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 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 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 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 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地籍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 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 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 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 自於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 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亦經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 在案。
(二)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
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關於其目的,第1條規定『為製作 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 。』關於丈量程序其第4條規定:『丈量土地之際,認為 必要時,得命業主或其代理人會勘。』關於查定程序則以 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之業主及其境界、地目,由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第2項)對此查定有不服 者,得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但自查定後逾60日 者,不得聲明不服。』若不會勘,第6條規定:『不依第4 條規定會勘者、對地方土地調查會之查定,不得聲明不服 。』其不申報者,第7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 主權歸屬國庫。』關於申報程序,上開規則凡例謂:『公 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 之住所姓名。』...就神明會言;其多數係採值年管理 制,至於選任經理或爐主等會員中之1人或數人為常任管 理人者,其例甚少。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 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 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 ,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 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在當時本為地籍整理之權 益措施(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 但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 ,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 神明會或其他團體。而且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採值年制者 ,於內部關係雖仍由值年爐主執掌會務,但對外關係,卻 不能代表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此類矛盾現象亦隨即發生。 」「日本民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依大正11 年第407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 之財產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 有。』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 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言。因神明會在當時並不認 為具有上述目的,故適用該條規定。會產遂被認為會員全 體之共有。...按:自日據以後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以前,神明會已由單純之公同共有關係生長為社團法人。 所謂特例第16條規定,不過消極的否定神明會之法人格而 已。齒松平對於無法人格之神明會,雖主張為合夥;但 合夥與無法人格之社團尚有相當距離,二者所擁有之財產 雖均屬公同共有;但其團體之本質不同。要言之,合夥係 基於個人法,無法人格之社團則係基於團體法而成立。日 據時期,在不動產之登記程序以及稅務,提存等程序中, 神明會亦準用關於習慣上法人之祭祀公業之規定。而且社
會上之交易,亦以其名義對外為之。謂神明會為合夥亦有 不妥。實則日本民法施行後,神明會之法律上性質,不過 是為法律所不承認之社團,其本質與法人並無不同。戴炎 輝教授謂為非法人團體。」「神明會既屬無人格之社團, 其會員對於會產(尤其是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 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 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神明會 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仍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共 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其股份得移轉 於他人,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日據當時之高等法院大 正11年上民第33號判例意旨謂:『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股 份於他人而退會,乃為習慣所承認。』」(詳見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686、687、693 、694、698、701頁)。綜上可知,自日據以後至日本民 法施行於臺灣以前,神明會已由單純之公同共有關係生長 為社團法人,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以後,神明會之法律上 性質,為法律所不承認之社團,其本質應屬非法人團體, 且關於神明會不動產登記之管理人,不必然即屬神明會成 立時全體組織成員。
(三)經查,原告102年4月25日申報書並無原始規約,原告雖提 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文件、契約文件、判決書、民國37 年光復初期之麻豆大字第1077、1438、1438-1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主張原告會 員有郭明泉、郭金堂、林欽、郭清江及李書館等5人,此 有上開申報書及登記文件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81-122 頁)足稽。觀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文件及光復 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麻豆段1077(重測後保安段563 )地號,所有人「福德爺」「管理人」李書館,麻豆段14 38(重測後保安段766)、1438-1(重測後保安段767)地 號,所有人「福德爺」「管理人」郭明泉、郭金堂、郭清 江、林欽等4人。然揆諸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記載及說明,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關於神 明會之管理人登記,其管理人並不一定等於神明會成立時 全體組織成員或全部出資人,故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不 動產登記、連名簿,及延續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之臺灣 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均非屬原告成立時組織成員或 出資證明代替,亦非屬前揭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 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所謂「源自於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所提出前揭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文件、連名簿、民國37年光復初期之麻豆
大字第1077、1438、14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光復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管理人李書館、 郭明泉、郭金堂、郭清江、林欽等人,即為原告成立時之 全體組織成員。
(四)又按原告102年4月25日申報書(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 記載:「...(二)『麻豆福德爺神明會』成立時之組 織成員:1、麻豆福德爺神明會於日據時期成立時,係由 郭明泉、郭金堂、林欽及郭清江4人所出資設立。此時, 麻豆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對外之正式契約文件及政府機關之 公文書均明確記載『管理人為郭明泉、郭金堂、林欽及郭 清江』,此有日據時期之不動產土地登記文件、契約文件 以及日據時期之福德爺管理人之一的郭明泉代表福德爺提 起民事訴訟之判決書影本可茲為證(附件一)。是以,麻 豆福德爺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僅有4人,且該4人均擔 任管理人,此有明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契約文件即日據 時期之判決書可茲為證。2、另外,麻豆福德爺神明會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因會員有增加乙名即為李書館,故會 員變更為5名,此從民國日據時期麻豆1077番地之土地謄 本記載昭和拾年福德爺之管理人為李書館(附件一),之 後,在民國37年光復初期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麻豆大字 第1077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李書館、麻豆 大字1438號、1438之1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 郭明泉等肆名(附件二),暨光復後之初次土地登記謄本 亦有相同之記載(附件三),可茲為證。從上開不動產上 之謄本及權狀上均清楚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管理人分別 為郭明泉等肆名與李書館即可證明,在日據時期以至臺灣 光復初期為止之會員確實增加為5人。」等語;再按內政 部103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317086號訴願決定書稱 :「...訴願人申報時提憑之系統表登載之管理人包含 李書館在內5人,然申報書上所載該神明會之沿革則敘明 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為林欽等4人,不包含李書館 ,二者所載人數顯有扞格。又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其地籍 謄本所載管理人為李書館,所有者為福德爺,登記時間為 昭和10年10月8日,麻豆段1438及1438-1地號土地其地籍 謄本所載管理人為林欽等4人,未包含李書館,登記時間 為昭和11年2月25日,所有登記者為福德爺,2者是否為同 一神明會,顯有疑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訴 願決定書理由)。因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 理由(詳見本院卷第8頁)即改口稱:「...惟查,麻 豆段1077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固於昭和10年10月8日登載
管理人為李書館,然李書館係當時承辦代書,擅自將上開 土地登記自己為管理人,嗣經林欽等4人究責,始變更登 記管理人為林欽等4人,是李書館並非原始出資者,故申 報時所提系統表應有違誤,原告願更正刪除李書館之部分 。」等語。然按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10月8日 為保存登記,其所有者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為李書 館,嗣於昭和10年11月22日該土地連名簿記載管理變更為 郭明泉、郭金堂、郭清江及林欽等4人,至昭和11年2月1 日再為管理變更為李書館,此有上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 謄本及連名簿附本院卷(第87-89頁)可稽。則由上開地 籍謄本及連名簿所記載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之 情形,若如原告所述李書館係當時承辦代書,擅自將上開 土地登記自己為管理人,則豈有於該土地變更管理為郭明 泉等4人後,旋又變更管理為李書館之理。綜上,原告成 立時全體組織成員或全部出資人,究為李書館、郭明泉、 郭金堂、郭清江、林欽等5人或郭明泉、郭金堂、林欽及 郭清江等4人,原告先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資料,關於麻豆段1077地號土地所有者「福德爺」 管理人李書館,與麻豆段1438及1438-1地號土地所有者「 福德爺」管理人郭明泉、郭金堂、郭清江、林欽等4人, 究為同一神明會不同年度選出之管理人,或係兩個不同之 神明會,亦無從判斷。故上開資料,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昭和15年4月12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詳見本院卷第93-96頁),乃係原告與第三人郭爽就 麻豆段1438地號土地關於所有權之爭訟,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該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塗銷 登記,將該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提出昭和14年10 月15日之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乃係原告 與第三人郭爽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租賃所為之約定。核上 開判決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均未涉及原告成立時組織成員或 出資證明,自難以上開判決書及契約書之內容而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 80號行政判決:「‧‧‧甚且原告主張『以切結方式』替 代原始規約,是否可行,皆不無探究、研討之餘地,自宜 於先前階段行為(命補正階段)予以斟酌、考量」等語, 主張本件原告願以出具切結書方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乙 節。惟查,上開判決係以原告主張「以切結方式」替代原 始規約,是否可行,皆不無探究、研討之餘地,自宜於先 前階段行為(命補正階段)予以斟酌、考量;然是否確實
得以切結方式替代原始規約,該判決亦無最終定論。況且 ,上開法律見解乃純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個案之法律見 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尚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法律見 解,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所屬民政局審認原告 申報資料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之正本,無從審認成立時會員(信徒)人數, 乃函請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惟補正期間屆滿,原告仍 未補正,被告乃以103年8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30784084號函 駁回其申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