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號
KSBA,104,訴,4,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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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傑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即債權人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智富公 司)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 司)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設備等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以98年度動拍五字 第7號動產拍賣事件公開拍賣,金智富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3 日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8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 權抵繳全部價金,原告於拍定後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 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95,238元,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9,047,619元;原告就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9月間發生重大財務危機後,雖勉強繼續經營生 產至92年3月止,但因仍然無法拯救公司業務致週轉不靈, 原告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旋即遭債權銀行陸續查封,而 不得不結束營業、解散全部員工,原告並因而停業。所有董 、監事陸續解任,原代表人謝桂田亦不幸於97年12月4日死 亡,原告自此陷入無人經營、管理之境地。原告實際上已破 產,既未重新選任董、監事,亦無人敢擔任原告之董、監事 ,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換言之,原告自停業迄98年被拍



賣系爭動產為止,係處於完全停頓之狀況,無人看守,無人 善後,被告率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顯屬無據。㈡、嗣因原告公文書無法送達,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97年間聲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原告之臨時管理 人,經該院以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趙世傑為 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因而於台南郵局租用47-63號信 箱,其職權亦僅止於收受相關公文書,約一星期開啟信箱一 次,但從未實質管理公司。本件由訴外人即債權人金智富公 司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原告之動產事件,原告、臨時管理 人趙世傑均未參與,即拍定價金36,1904,762元亦係由金智 富公司直接以債權抵繳,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根本未收 受分文。況按,拍賣程序如由法院執行者,依「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4款之規定「土地增值稅、 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 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債務人應予繳納之營業稅,係直接由法 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拍定價金中扣繳,債務人根本無庸申報 之。但本件係由台灣金資公司執行拍賣,因台灣金資公司僅 為民間機構,並非執行法院,渠並無製作分配表之職權,依 法台灣金資公司應將拍賣結果陳報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製 作分配表,並依法自拍定價金中直接扣繳。但因為台灣金資 公司怠於將拍賣結果陳報予執行法院以製作分配表,財政部 乃針對台灣金資公司之怠惰行為於99年7月19日以台財稅字 第09904066410號函釋「責由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 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項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 證之規定」等語。準此足證,應負「過失責任」者,應為台 灣金資公司或債權人金智富公司,而非原告。是以台灣金資 公司及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均未依法將拍賣結果或抵繳拍賣款 項之事陳報予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或臨時管理人趙世傑,致 原告漏未申報本件營業稅,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㈢、原告停業迄今,業已等同破產,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完之 稅務處理,均由原告未停業前多年之記帳業者義務幫忙,並 非原告自行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知悉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計算拍賣之盈虧,當即為知悉應繳納營業稅,誠屬重大 誤會。況且台金公司及金智富公司均未依法陳報予執行法院 製作分配表、通知原告拍賣物業已拍定,如前所述,原告屬 實質破產、實際停業之公司,內部組織並不健全,苛求原告 主動申報繳納營業稅確有重大困難,要不具備「期待可能性 」。事實上金智富公司所委託之記帳業者李水琴於101年間



前往被告綜合規劃科洽辦金智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宜時,曾就原告是否應申報繳納營業稅,請教承辦審核員 ,審核員當時明確告知會通知新化稽徵所承辦員發單補單補 徵再繳納即可,無庸主動申報,且原告98年間另一件亦委託 台灣金資公司拍賣不動產致遭被告補徵營業稅、裁處罰鍰1, 600,476元之案件,嗣經復查程序後,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於101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ㄧ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
㈣、被告以101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 定書,對原告創設「信賴基礎」:
1、被告就原告98年間另案亦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不動產致遭 被告補徵營業稅、裁處罰鍰1,600,476元之案件,嗣經原告 提起復查程序後,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以:「㈡...本案經本局 函詢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及金智富公司是否於拍定收取買受人 價金後通知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該二公司均函覆並無通知 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有金智富公司100年12月26日函及台 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12月28日98北鑽石五字第1號函可稽, 原處分逕以財政部93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180號函 釋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之效果與法院拍賣有別即予究責, 似欠妥適。㈢申請人未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 且拍賣人及債權人均未通知申請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 作為進項憑證,是該銷售行為並非其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依首揭規定,原處分 罰鍰1,600,476元應予撤銷」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在案。 是以,被告已經以「101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 046004號復查決定書」,創立「若拍賣人及債權人未通知申 請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債務人之銷售 行為即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信 賴基礎」在案。原告信賴被告上開對原告表現之「信賴基礎 」,進而靜候台灣金資公司及金智富公司之通知、等候被告 之繳款通知,核為原告之「信賴表現」。
2、此外,原告係「善意的」相信被告所創設之上開「信賴基礎 」,而訴外人李水琴亦曾向被告審核員黃麗滿請教是否應先 告知原告自動補繳營業稅並補報,黃麗滿審核員告知已有前 案複查決定等語,益證訴外人李水琴黃麗滿審核員均係「 善意的」相信被告處分(即指上開複查決定)。又原告向來就 國家稅金之繳納,每每積極處理,不曾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信賴被告之信賴基礎 ,確是「信賴值得保護」。準此,縱使鈞院認為原告知悉拍



定結果,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信賴保護 原則」,所為之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6年9月26日屆滿,經經濟部依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97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 09701276570號函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 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 ,致原告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合 法送達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經該院98年2月25日97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原公司 總經理趙世傑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原告 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其 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於98年8月26日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 賣原告即債務人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98年度動拍五字 第7號動產拍賣事件於99年2月23日公開競標拍賣,已於事前 通知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案經債權人金智富公司聲明 以拍賣底價38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 該拍賣核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因原告為營業人,應開立 銷售憑證,交付金智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原告漏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有台灣金資公司99年2月23 日98年度動拍五字第7號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紀錄、 99年2月24日98年度動拍五字第7號拍定證明書、原告99年2 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申報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
㈢、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釋意旨雖稱 ,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債務人開立統 一發票,惟此僅在判斷債務人知悉其所有貨物售出與否,而 應否課以其開立憑證,申報納稅義務,惟如有其他事證,可 資認定原告縱未受上開通知,亦已知悉其所有之貨物,即抵 押物或質押物業已移轉,並取得代價,則原告仍負有開立憑 證,申報納稅之義務。查本件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委託台灣金 資公司拍賣原告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於99年2月23日 在台灣金資公司公開競標拍賣,業已事前通知原告之臨時管 理人趙世傑,原告並依拍賣結果計算出售損益,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在案,此有台灣金資公司99年2月8日98動五字第7 號第1次拍賣通知及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出



售清單附卷可稽,縱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及受託拍賣之台灣金 資公司於系爭動產拍定後,未履行通知義務,亦不影響原查 依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已知悉其系爭動產業經拍定,以抵償 其債務之事實。原告雖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記帳業者 代為申報,惟記帳業者為完成申報所需之營業收入、成本及 費用等各項資料,若無原告提供,亦無法完成,是原告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已列報該出售損益,卻未依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所稱係代拍業者台灣 金資公司及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未依法將拍賣結果或折抵拍賣 款項之事陳報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或臨時管理人,致原告漏 未申報營業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無足採。㈣、另原告稱被告承辦人員曾告知,本案無罰鍰問題乙節,查本 件係被告綜合規劃科於101年8月間覆核金智富公司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調帳查核發現金智富公司於99年 2月間以拍賣底價380,000,000元承受機器設備等債權抵押物 ,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惟其機器設備入帳成本含5%營業 稅,經於101年8月7日以營業稅申報資料管理系統-BRM系統 查核債務人(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101年9月3日稅務管 理線上安全管制記錄清單可稽),發現原告涉有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情事。嗣經代理記帳業者李水 琴說明,並提示金智富公司之帳載機器設備成本及相關資料 後,於101年8月14日以南區國稅綜字第1010040811號函通報 原查查處。至李水琴詢問覆核人員,本件是否應裁處罰鍰, 覆核人員表示僅告知已通報原查,應由原查審認,有覆核人 員說明附卷可稽,原告稱不知本案有罰鍰問題云云,核屬誤 解。是本件原告系爭動產業已拍定出售,卻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額18,095,238元,違章 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程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各項事由,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18,095,238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9,047,619元 ,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台灣金資公司拍賣通知、執 行筆錄、拍定證明書、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被告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台灣金資公司受金富智公司 之委託,拍賣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動產,於執行拍定後是否通 知原告?原告於拍定後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是否



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
㈡、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 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 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二 、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 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 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 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三、債權人如係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 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營業 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



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 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 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 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 04066410號、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有 案。
㈢、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於98年8月26日委託台灣 金資公司拍賣原告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於99年2月23 日公開競標拍賣,拍賣結果,訴外人金智富公司以拍賣底價 38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台灣資金公 司乃將上開拍賣結果通知債權人及原告,原告部分之送達除 送達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外,並向原告公司地址送達,由原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世傑」簽收,有郵件收件回執 附台灣金資公司98年度動拍字第7號卷可稽。又原告於申報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將上開出售財產利益、出售財 產損失列入申報,亦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附原處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台灣金資公 司於拍賣結果並未通知原告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既為 營業人,而上開拍賣核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自應於拍賣 後開立銷售憑證,交付承受人金智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然 原告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據以補徵 營業稅(該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18,095,238 元處0.5倍罰鍰計9,047,619元,並無不合。㈣、原告主張該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所有董、監事陸續解任,原 代表人謝桂田亦不幸於97年12月4日死亡,原告陷入無人經 營、管理之境地。原告實際上已破產,既未重新選任董、監 事,亦無人敢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嗣雖由臺南地院選任趙 世傑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其職權亦僅止於收受相關公文書 ,但從未實質管理公司,被告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顯屬 無據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由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時,自屬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97號判決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任期於96年9月26日屆滿,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但書規定,以97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限 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原告並未依限完成 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致原告之營業稅 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經該院選任原告公司原總經理趙世傑為臨時管理人 ,有臺南地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 (第189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 人,其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於收受前揭台灣 金資公司通知後,僅據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自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臨時管理人僅係收受相 關公文書,但從未實質管理公司,被告認原告具有故意、過 失,顯屬無據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101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 復查決定書,對原告創設「信賴基礎」云云;按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彰化縣伸港鄉 全興段60-5地號等土地,於98年6月4日經台灣金資公司拍定 ,被告以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裁處罰 鍰1,600,476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101年2月10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撤銷該罰鍰處分 ,核其意旨略以:「...㈡...本案經本局函詢台灣金 融資產公司及金智富公司是否於拍定收取買受人價金後通知 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該二公司均函覆並無通知申請人開立 統一發票,有金智富公司100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金融資產 公司100年12月28日98北鑽石五字第1號函可稽,原處分逕以 財政部93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180號函釋公正第三 人拍賣不動產之效果與法院拍賣有別即予究責,似欠妥適。 ㈢申請人未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且拍賣人及 債權人均未通知申請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 證,是該銷售行為並非其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依首揭規定,原處分罰鍰1,600,



476元應予撤銷」等語,足見上開復查決定係以台灣金資公 司及金智富公司於拍賣結果未通知原告為由而撤銷原罰鍰處 分,而本件台灣金資公司於拍定後即通知原告,原告並據以 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並不相同,自難據為信賴 之基礎進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之主張,並 不可採。又原告為營業人,且台灣金資公司於拍定後即通知 原告,原告並據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此當時原 告即知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既 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徒以時隔2年後之債權 人金智富公司所委託之記帳業者李水琴於101年間前往辦理 金智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時,請教被告承辦審 核員,審核員當時明確告知會通知新化稽徵所承辦員發單補 單補徵再繳納即可,無庸主動申報云云置辯,此為該審核員 所否認,並將該案緣由以書面報告附卷可憑,是原告此之主 張,亦不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李水琴,本院認無傳訊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 ,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述 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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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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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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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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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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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