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邱鈺萍(兼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吳馨如(兼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煌煇,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蘇慧貞,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應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 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 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為選任新校長,依據大 學法第9條第1項、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條及國立成功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3條 等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進行被告校長 遴選事宜。嗣遴委會於103年10月21日以研(企)103字第1021 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蘇慧貞教授當選被告下一任校長,經 被告以103年11月6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檢陳遴選 結果陳報教育部,經該部於103年12月17日以臺教人(二)字 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並於104年1月30日完成新舊校 長交接。原告認為上開校長遴選程序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2 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違反民主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 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遴 選蘇慧貞教授為被告新任校長之行政處分無效。四、原告主張:被告遴委會辦理系爭校長遴選,其第二階段遴選 結果未依候選人票數多寡排序,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 「遴選委員會分三個階段決定校長人選:...二、遴選委 員會應將第一階段選出候選人之資料上網公佈,並分送予本 校專任講師以上之教師,且安排適當時間與地點,於教師行 使同意權之前,舉辦說明會,由上述教師針對每一位候選人 行使同意權。...行使同意權之結果,以電腦配合光學讀 卡機進行統計,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 三階段之遴選,...。」之規定。又第三階段遴選未採取 單計法方式進行各輪投票,卻由遴委會以連記法方式,遞次 進行「5選3」、「3選2」「2選1」等3輪之投票程序,違反 校長之遴選在選出最佳人選,而非排除不適任人選之目的, 在大學法及遴選辦法第7條第3款均無應採取連記法之明文規 定下,被告此舉違反民主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雖非人 民團體,惟國立大學校長之遴選與人民團體擔當人之選舉均 應適用民主原則,故在法無明文下,有關大學校長遴選程序 之最末階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 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 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之規定,以單記法辦理投票。遴委會採取連記 法辦理校長第三階段之各輪投票,違反上開規定。此外,遴 委會於103年10月21日進行校長遴選程序第三階段第1輪「5 選3」投票時,係選出蘇慧貞、何志欽、陳良基等3名候選人 ,惟進入第2輪「3選2」投票時,未另外製作選票,而係沿 用第1輪投票時所使用之選票(即列有參與第1輪投票之5名候 選人姓名之選票)。由於有1名遴選委員在第2輪投票時,圈 選1名未進入第2輪投票之候選人,變成廢票,造成投票結果 ,3名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蘇慧貞15票、何志欽14票,陳良 基12票、廢票1票,倘廢票加計至何志欽之得票數,即可能 改變最終遴選結果,因此,第2輪使用之選票,顯有違反民 主原則之重大瑕疵。綜上,被告據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遴選 程序作成系爭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 處分。原告為被告在學學生,其中選定當事人吳馨如並為被 告遴委會之學生代表,對原處分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 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遴選蘇慧貞教授為被 告新任校長之行政處分無效。
五、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 ,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 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 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 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101年度裁字第630號、104年度裁字第57號裁 定、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效,惟依其指摘原處分違反遴選辦 法第7條第2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 法律保留及民主等原則等節,涉及兩造就系爭選舉程序是否 應適用原告所主張之法規及各該法規所定程序之爭議,並原 告主張之事實尚需待調查後,涵攝於應適用之法規範後加以 評價,始能探究其有無瑕疵及是否因此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有關行政處分無效需達於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說明,及縱依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 499號解釋,該解釋文亦指明:「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 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 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可知原處分是否確有如 原告指摘之瑕疵,尚待實質調查,並非一望即知,該等瑕疵 非重大明顯。故被告縱有「違法」,原告亦應循撤銷訴訟救 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 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如有此情形 著,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主張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既屬應提 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仍維持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則其起訴選擇之訴訟類型有誤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於救濟期間1年內聲明不服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本件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教育部。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附 表
選定人:林大為、陳立欣、鄭惟容、陳宗欣、曾議德、邱庭筠、 林易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