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幸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