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
,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 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 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三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傍晚六時許及同年月二 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翻越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二十號由戊○○所經營業已停 業無人居住之愛美蘭工廠之圍牆進入該工廠內,由甲○○及丁○○以該工廠內隨 手取得之木條長約一點五公尺、鐵棍長約二公尺及頂端尖銳之鐵製釘拔各乙把, 拆取而竊得戊○○所有該工廠內之鋁門窗共二十五組,由丙○○在旁把風並提供 機車載運,嗣後三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 ,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傍晚六時許所竊得之部分鋁門窗售予不知情之羅美燕所經 營之協志資源行,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後由三人各自分款,嗣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由丙○○以機車後載甲○○並附搭拖板車其上載運於 當日凌晨三時許竊得之鋁門窗,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與永同路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木條、鐵棍及鐵製釘拔各乙把。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美燕證述屬實,復有記載鋁 門窗二十五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三人行竊所用之木條、 鐵棍及鐵製釘拔各乙把(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0二二號)扣案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三人行竊時所用之木條、鐵棍及鐵製釘拔,木條長約一點五公尺,鐵棍長 約二公尺,鐵製釘拔為頂端銳利之鐵製物品,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係屬凶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乙楨附卷可參。 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被告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三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手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木條、鐵棍及鐵製釘拔各乙把,係偷竊現場內隨手取得,並非 被告三人任何一人所有,業據被告甲○○、丁○○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為被告三人任何一人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傍晚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為三次竊盜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實際上只有偷二次而已,在警訊所言八月二十七日那一次是因 為在八月二十五日那一次偷的部分因為一次無法載運而分二次賣,誤將第二次賣 的時候說成去竊取等語,經本院互核被告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言 ,並參酌證人羅美燕之證述,被告三人此部分陳述應屬可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為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丁○○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同一地點竊盜犯行部 分,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再度行竊之事實,經查:公訴人係依 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被查獲之另案被告乙○○之證言而為依據,然經本院傳訊證 人乙○○到庭證述:我去偷時有看到三個人進來,我就躲起來,約十幾分鐘後三 個人就離開了,我有看到他們三人有一些動作,但不知道在做什麼,印象中那三 人與在場被告三人並不太像,我在警訊中說有看到丁○○,是因為警察在問我時 一直要我指認所看到的三個人,他們拿丁○○的口卡給我指認,我因為想早一點 離開,所以才會說就是丁○○,實際上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是證人乙○○並無 法明確指認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有到現場行竊,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行竊,無從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