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 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南勢巷36號旁之工廠(下稱系 爭廠址)經民眾陳情排放飼料惡臭異味,被上訴人於民國10 2年12月25日10時57分派員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 風處執行空氣異味採樣一袋,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欲進入系 爭廠址檢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時,遭上訴 人之代表人拒絕稽查人員進入檢查,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拒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9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2 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3-01003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 幣2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不僅沒有確定空氣污染物為何,也 沒有照程序詢問被上訴人。尤有甚者,當日採樣送驗結果檢 測值為22,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的標準值30。且當日 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已經逕自進入倉庫,但又到倉庫外,似 乎是要設計成上訴人拒絕進入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 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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