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 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 積138,580平方公尺),自民國77年起經審認上開土地其中 面積94,41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作為墓園使 用,非屬課徵田賦範圍,應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102年8 月2日以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設置墓園並為從來之使用為由, 向被上訴人岡山分處申請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岡山分處以
102年8月30日岡稅分土字第10285176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94,419.5平方 公尺,係被上訴人以GIS(地理資訊系統)推測之面積,並 非地政機關出據之土地謄本,原判決違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 及合法性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係經臺灣省政 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府社三字第37612號函同意設置私立三 信湖內墓園,該墓園自成立以來均作從來之使用,其行政處 分有持續力,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及租稅法 律主義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 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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