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08號
KSBA,103,訴,508,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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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
民國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玲
 林美娜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永豐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繡芬
 謝金諭
輔助參加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
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35031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林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林美玲林美娜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234-14地 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 別為5分之1及5分之4,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自 民國92年起即已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無法排放污水,無法建屋居 住使用為由,於103年6月19日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 及土地法第195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103年6月23日 嘉市稅土字第1037009412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下稱工 務處)查明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並於同年7月8日會同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嘉義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水)第五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結果,認定「系爭土地距離已開闢設有排水溝計畫道路未超 出50公尺,為公共設施已完竣。」被告爰以103年7月17日嘉 市稅土字第10375125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 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自103年起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無法排放污水非原告疏忽或過失所致,請求各方面 協助卻求助無門,土地法定權益受損,技術上無法使用,申 請免徵地價稅卻被拒。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地前後左右不 見公共排水溝,即使想自費挖通水溝,也不知能流往何處排 洩?陳情工務處,輔助參加人以102年4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 22106630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2年4月17日函)復會勘紀 錄,結論:系爭基地道路並無設置公共排水溝。其後,102 年6月14日府工土字第1022110709號函再裁示施設污水的排 放沿線,並請里長或陳情人協助取得私人土地同意書再研議 ,原告乃努力洽商私有地主,並請區公所調解。其間原告一 再表明願負擔工程受益費仍無濟於事,並發現種種不合理現 象,如有排水孔,但不見水溝或排水管道,原告提證檢舉, 承辦單位僅簡短略過回應:「請先取得私有地主同意再報府 研議。」工務處遺忘輔助參加人102年4月17日函曾批簽沒有 公共水溝,竟於103年7月16日函告被告系爭土地公設完竣, 令人憤怒,其中不無推諉吃案、包庇徇私與取締不力,政府 官員只要稍微掃視上開公文,對系爭土地之排放污水需借道 其他私人土地,而需取得私有地所有人同意,豈會斷定公設 排水溝已完竣?系爭土地係因都市計畫規劃不足致無公設水 溝,或係有人為不法阻礙,僅有政府公權力可解決,原告無 公權力只能陳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根本規避不談可否適用 合情,稱系爭土地距已開闢有排水溝計畫道路未超過50公尺 ,所以公設完竣,但未指出該闢有排水溝道路名稱與位置, 根本是文字欺詐、模糊焦點,而僅以尚非屬技術上不可使用 ,違反常情、公理作判定,駁回原告依法免稅之申請,自屬 違法。
㈡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於技術上尚非不可使用而駁回,不知判 定之技術所指為何,包括地勢高低嗎?政府具公權力,可依 法甚至修法徵用私人土地,所以會主張縱其間需利用第三人 之私有土地,技術上並非不可行,但原告豈能依樣取用?若 技術可行,工務處一再函示應先取得私有地所有人同意,迄 今仍未見其取得,難道是在唬弄百姓?訴願決定以公設完竣 認定與本案無涉,然而又稱:「系爭土地距施設有排水溝的 計畫道路未逾50公尺,縱其間需利用第三人之私有土地,惟 並非…等自然環境因素所造成,於技術上尚非不可使用…, 故不准尚屬有據。」可經由第三人土地排水,就武斷認定於 技術上可使用,不知權責機關是被告?嘉義市政府?訴願委



員們?原告有所疑義,以系爭土地週遭50公尺探詢,地圖上 之芳興街不可能是本案所謂有排水溝之計畫道路,因系爭土 地前面既有巷道僅有一端出入,死巷止於同地段248-7與248 -8地號,並無法通向芳興街,該二處地號已經工務處與地政 處證實並非巷道用地,若無政府修法或依法徵用,技術上豈 能施築污水排放管道經私人所有建地?該土地所有人可會出 具同意?系爭土地僅有唯一出入口係通向惠元宮(門牌草地 尾39號),宮廟後計畫道路闢有排水溝,但該端地勢高出, 不知是工務處、被告或訴願委員會之技術高超,可使地勢低 之系爭土地汙水往高處流?又被告指稱系爭土地面臨草地尾 路,惟系爭土地面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私有地通道,草地尾 舊時是村落地名,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在本區域有開設計畫道 路如芳興街,但尚有部分房地不能如都市○○○街路巷弄排 列,有些通道是無路名私人地(請參起訴狀附證7地籍建照 套繪圖,門牌編為草地尾之房屋位置排列錯綜複雜,標示如 證明1),承辦公務員學識專業有一定水準,即使不知道, 只要確至現場周遭查勘,應不會稱「草地尾」為道路名稱, 有草地尾門牌,但「草地尾路」位於何處?官員隨意指鹿為 馬,鹿(路)聽起來像馬(路)但不是道路!又系爭土地面 臨同段234-17地號之私有地通道,原告亦是分別共有人,既 不是計畫道路,也未編定巷弄,此通道尚需經由同段236地 號之唯一出入口,即惠元宮廟埕;廟埕不是路也不是巷,更 不是草地尾路,是私人所有地。
㈢系爭土地是否公設已完竣,權責機關與被告說詞充滿漏洞; 若確有公設排水溝與計畫道路,可現場指示,在地圖畫線圈 示,更可拍照留證,何需一堆文字堆砌模糊答辯,隱匿會勘 紀錄,被告用意與作為充滿蹊蹺,令人不禁懷疑其中恐有不 法情事:
1.系爭土地申請免地價稅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系爭土地係 都市計畫編定建地,法條亦有明文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徵收田賦,目前田賦停徵。該條例所稱的公設有排水系 統等4項,「排水系統完竣否」以能排水為準。若確實到系 爭土地查看,從系爭土地至附近現有排水溝,污水根本無法 接續排放,讓現有住戶產生之污水隨意漫流擴散,環境衛生 惡劣、極為污染,難道符合「能排水」之法旨?系爭土地目 前靠雨水屬旱地雜木,申請免地價稅合乎常情與法理。 2.公共設施完竣否,被告之舉證與作為,充滿懸疑與不合理: 被告主張公設水溝是否完竣係由權責機關認定,103年7月8 日由工務處會同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實地勘查,並以輔助參加 人103年7月16日函檢送會勘記錄,言之鑿鑿,系爭土地方圓



50公尺內有闢設公共排水溝之計畫道路,所以公設完竣。但 進一步探究,被告所言充滿疑義,先是答辯闢設公共排水溝 的計畫道路是草地尾路,其次,主張所憑據的權責機關的會 勘記錄竟缺失。原告閱卷僅只見半頁公文,如證明2。會勘 紀錄何在?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會勘紀錄不是國防機密, 官員若依法行事,確實查勘作記錄,有何見不得人?被告檢 送案卷,多處多頁禁止閱覽,尤其本案爭議憑據之公設完竣 與否紀錄,竟不見蹤跡,不禁令人懷疑可能是被告片面自行 主張,卻推諉權責機關。
3.輔助參加人102年4月17日函明確簽示系爭土地並無設置公共 排水溝,工務處官員都是守法負責之輩,豈會前後不一說詞 矛盾、隨意答覆唬弄陳情百姓?所以原告103年8月7日與103 年11月10日兩次去函工務處查詢完竣公設水溝何在,迄今未 獲回覆,工務處尚不知如何配合力挺被告說法,會勘時枉顧 人民權益,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指認,即使未違行政處置程 序,但已予人偷偷摸摸、失之光明正大作法,事後刻意隱匿 會勘紀錄,其中蹊蹺是否違法,啟人疑竇!被告隨意亂指, 不知何謂草地尾路,隱匿會勘紀錄,然後草率行政裁決;承 辦官員至現場實地查勘,難道只是報公差到場繞繞、申領出 差公帑,至於應查證物用「說」的就有?官員刻意遮掩,讓 人懷疑其中必有不法。
4.被告拍照舉證公設已完竣,不是拍攝系爭土地已完竣之公共 排水溝,而是遭鄰人不問逕行借用肆意堆放占用,意圖混淆 事實,反而突顯原告所有地根本無法使用之事實與無奈。鄰 地有建屋是事實,但因無法排污水,自新建樓房迄今多年一 直空置,無法居住。官員至現場查勘,稍加觀察或查詢,即 知該屋無人居住使用。被告舉證照片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堆 放雜物,相鄰地有興建房屋,不無故意予人錯覺系爭土地是 原告自己不作為、不利用,所以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鄰地在無法排污水之建地上能申照建築,並核領使用執 照95-228號,個中理由為何不得而知,但確實不見污水排放 溝,無法宣洩污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建地,無法建屋居住 ,靠雨水生長若干耐旱植物,附近鄰人趁便不問逕行借用、 堆放垃圾,防不勝防,趕不勝趕,被告竟據此稱土地尚可利 用,會勘官員具有公信力,拍照應攝下明顯事實如使用人或 使用情形、車號等證據,俾原告進行竊佔之訴。 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2條之解釋,被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令人不 服;系爭土地若建屋排污水必須借用他人建地,此不是環境 限制,難道是政府都市計畫疏失所誤?據此主張系爭土地非



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顯不合理:
1.能否免地價稅有關法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 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用「等」字,是尚有很多環境限制可 能因素,未全部列舉。至於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1069號判決,該案系爭土地因地震環境限制,核准免地 價稅兩年,兩年屆滿,以大型機器無法處理搬離,保險金未 順利受領致無法按原計畫使用土地,主張因不可歸責致技術 上無法使用;其主張未被最高行政法院採納,駁回理由為: 系爭土地機器無法搬離與無法按計畫使用土地是主觀因素, 土地所有人不作為行為致使土地無法使用,所以判定「因山 崩…等因素,造成環境限制…,然在技術上如尚可使用…, 即非屬無法使用之土地,不得免徵地價稅」。惟被告對環境 限制因素並無闡釋、定義、論斷,且被告以系爭土地並無上 開山崩…等情事,核非屬…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云云 ,不知憑哪些用字,狹隘主張造成環境限制僅只山崩地陷流 失沙壓等四項因素?被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令人不 服。土地周遭均是私有建地,污水需借用他人私有建地排放 ,無法獲同意,若不是環境限制,難道是政府規劃疏失不當 或人為錯誤所造成?總不是原告自己過失,胡亂規劃系爭土 地作為建地。
2.系爭土地技術上無法使用,非原告主觀因素,也非原告不作 為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土 地所有人不作為致使土地無法使用,非屬技術上不可使用, 於是被告引用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即使須借他人建地排放 污水,尚非技術上不可使用」,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對此 ,原告不服有疑義。原告為解決污水無法、無處排放之環境 限制,除陳情政府,亦請區公所調解,費盡心力,還是無法 取得其他私有建地所有人同意;無法建屋使用,絕不是原告 主觀因素或不作為。其他建地所有人不同意污水流經其地, 無公權力之原告如何強制、徵收之?被告主張技術上尚可使 用,難道不需負舉證責任,應說明如何行使技術才能尚可使 用,即具體指出排污水可借用的沿線土地,應如何借用。 3.被告稱系爭土地方圓50公尺內有完竣公設水溝的計畫道路是 草地尾路,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日府工土字第1035043514 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日函)卻指稱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廓係面臨芳興街,該街廓屬公設完竣,會勘紀錄不足 採,被告答辯理由根本不是基於權責機關認定。再細研輔助 參加人103年12月2日函,只引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



條,未提方圓50公尺之認定標準,芳興街主街道污水排放系 統是否遍及整個街廓?系爭土地與芳興街主道路之間都是私 人屋地,且距離均在50公尺以上,此難道是能排水之法旨? 從系爭土地產生污水,無法經由公共水溝管道往芳興街排水 系統宣洩排放,所謂街廓,尚有一大半土地未面臨芳興街, 通向芳興街需曲曲折折繞小道,且此方向地勢較高,技術上 能往高處排污水?現場察看一目瞭然,被告提供官方地形圖 更是證明,如此豈可等同系爭土地為公設完竣土地?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意旨,排水公設完竣「以能排水為準 」,工務處官員遙指有排水溝之芳興街,宣稱系爭土地所在 街廓面臨芳興街,屬公設完竣區域;至於街廓內實際能不能 排水,是由條例細則文字自行負責遵守。「系爭土地所在之 街廓屬公設完竣區域」,是否等同「系爭土地有完竣公設」 ?以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域,意圖導向系 爭土地基地現況有完竣公設。輔助參加人104年3月19日府工 水字第1045010163號函復本院:下路頭段234-14、234-15地 號土地目前尚未規劃下水道,暫採雨污合流方式排放。104 年2月10日準備程序,被告表示可提供會勘記錄,但會勘記 錄杳無蹤跡,其提出冗多相片,無一張能證明有公共水溝。 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都市計畫法第15、17條,都市土地 編定,區域內政府應規劃排水等公共設施,至於公設用地取 得、徵收與財源亦有明文規範;系爭土地被編定為都市○○ ○○○○○○街廓更被認定為公設完竣區域,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2、3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14、17 、17、22、23條,輔助參加人對系爭土地基地前道路有養護 責任,養護項目中包含排水;目前系爭土地前面卻無公共水 溝可排放污水,如施設污水排溝需借道其他私人土地,此若 不是環境限制技術上無法使用,難道是政府規劃不當、或官 員怠忽法律所賦職責?土地所有人不是自己過失造成,但應 承擔惡果。系爭土地只有部分落於50公尺以內,又沿芳興街 道路邊側取幾個定點,由各定點垂直測距,以地籍圖比例尺 推算,系爭土地有部分是在50公尺內,也有大部分在50公尺 外,姑且不論系爭土地與芳興街主道路距離,是按街線定點 垂直測距,或找最小距離測距,或找最遠距離測距,或沿街 道排水溝測距,最令人爭議的是,其間既有民屋林立,從系 爭土地築溝排污水可以凌空飛越而過?可以在他人室內挖掘 築溝?被告又主張從系爭土地可施築水溝往東、往北聯接芳 興街89巷公共水溝,該巷為現有巷道,亦稱既成巷道,系爭 土地即使如被告宣稱位於公設完竣區域內,面臨道路上沒有 公共排水設施,總是無法排水。輔助參加人104年3月30日府



工土字第1045009081號闡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文 中的「能排水」,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由道路法律定 義,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同段234-17地號土地,被告於10 2年核定為既成巷道免地價稅有案)沒有公共水溝,自是不 算公設完竣。道路法律定義,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嘉義市(以下 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第14條:「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道路 包括大道、路、街、巷、弄。」第8條:「郊區無命名道路 之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道路並非局限只於計 畫道路,既成巷道等所有供公眾通行者均屬之。系爭土地鄰 地有建物,門牌草地尾47-3號,面臨該234-17地號是既成巷 道,此道路上並無公共水溝。目前雨水是落地自然漫流、自 動晾乾,如果家戶污水可以如雨水排放,確是能排水。就怕 官員辯稱能排水,至於能排水與是否合法排水非屬職掌,另 推託有待權責單位衛生局或環保局確認。
㈥同樣是公共地役之既成巷道,芳興街89巷有施設公共水溝, 系爭土地卻無,憲法平等權、財產權保障,長期被忽視,輔 助參加人堅持公共地役是私產私權,應由私人自行協議解決 ,被告稱系爭土地所在街廓屬公設完竣區域,為何公設完竣 區內之街道沒有公共排水溝?依輔助參加人之圖資,系爭土 地前面巷路即是接續芳興街89巷,內政部便民服務系統下載 的套圖看得更清楚,一條貫通之現有既成巷道,只是門牌編 定名稱不同。既然被告宣稱系爭土地位於公設完竣街廓內, 同一街廓內、同一貫通道路,竟有不同待遇?89巷有施設公 共水溝,為何系爭土地巷道沒有?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14條:「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15條:「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 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 購其用地。」法有明文權責單位工務處「得」徵用既成道路 施設排水溝,「得」為而不為,「得」不是「應」。被告稱 「填土墊高,築溝接89巷排水道」,要人民自行取得協議同 意,總應指示所依據之法令辦理。政府規劃地政無視家戶污 水需利用私有地至排放系統是否可行、有無困難,將系爭土 地劃為都市建地,發生無法排水,將規劃錯誤之惡果讓原告 承擔,自行解決。先前工務處指示築溝往西借道下路頭段24 8-7地號,該地是私人建地,不具公共地役,需取得同意讓



污水渠道經過,但原告力有未逮,輔助參加人無能徵用,原 告只能「以技術上無法使用」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卻以排 水縱需經由他人私有地,技術上尚非不能使用,申請免稅否 准。
㈦系爭土地鄰地同段234-15地號上建物,有合法執照,未有檢 調單位參與或未能啟動追究查案;其建照、使用執照之核發 ,不必查勘附近與基地前後有無排水溝渠?不必確認該建物 污水能不能確實排放至公共管道以宣洩?若果合情合法,系 爭土地日後將比照申辦。鄰地95年建屋申用自來水,水道埋 設管線勢必經過同段234-17地號既成巷道,該234-17地號土 地所有人從未被告知與徵詢同意。依建築法第32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49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11、12條規定,領有合法建照與使用執照建物,家 用污水應能排放。被告提示鄰地234-15地號上門牌草地尾47 -3號之建物使用執照,只是至現場搜尋,仍未見依法應存在 之污水排放溝或管道。系爭土地有大片土地未在官員所謂公 設完竣區域50公尺內,於是庭詞再變,以附近既成巷道芳興 街89巷與107巷有公設水溝,意圖混淆原先主張系爭土地所 在街廓面臨芳興街計畫道路,屬公設完竣區域。又89巷與10 7巷底端距芳興街60-70公尺,市府在兩巷道施築公共水溝, 是應為而為?還是得為而為、亦可不為?若是前者,系爭土 地前面之既成巷道為何被忽視?若是後者,豈可據以作為系 爭土地公設完竣區域之認定?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對計畫道 路必須用地徵收、規劃排水系統、交通寬度等等,至於既成 巷道由行政解釋函令與判例賦以公用地役,依市區道路管理 等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得為養護改善,「得為」不是「應為 」!為或不為養護改善,由輔助參加人自行認定。幸運或有 辦法者,養護比計畫道路周全;倒楣者,坑坑洞洞、無公共 水溝;或有水溝,但淤塞動則淹水。陳情求助,推諉敷衍, 既是預算經費有限暫難辦理,又是私產私權愛莫能助。既然 不是所有既成巷道均會施築公共水溝,89巷或107巷底端之 公共水溝與公設完竣區域無關,豈可以系爭土地距89巷或10 7巷距離,從而認定系爭土地公設完竣?
㈧系爭土地之排污水問題由原告自行協議解決之爭議,就是土 地使用技術可行之依據,明顯屬於「權術」之爭辯,非屬「 技術」之範圍。既成巷道是公用地役,漠視「公用」,輔助 參加人以私產私權撇開職務,公用巷道無公用水溝,政府無 責無涉?劃定建地依法課稅,但建地必需具備基本條件,應 由私人自行解決?系爭土地欲排污水,不是單一基地取道鄰 接單一私地,而是面臨「公用地役」既成巷道,接續排水更



需取道多筆私地。輔助參加人以判例與行政解釋函令賦予私 產私權既成巷道公用地役,係無行政財源徵收下的對策。既 成巷道供眾人通行年代已久,當前既成巷道除所有權仍屬私 人外,與一般公共道路無異,輔助參加人指稱既成道路是公 用地役,但道路上無公設水溝,卻要無公權力之人民自行協 議解決,此說讓人難以苟同。系爭土地面臨既成巷道未能直 接通向計畫道路,欲通往計畫道路芳興街之排水系統,需取 道周邊現有非公用之私有空地,即下路頭段236地號、233地 號、248-7地號,但根本無法取得此三處私有地所有人同意 。該三處空地上原本應有既成巷道,與系爭土地前既成巷道 一貫相連相通,即使舉證陳情,輔助參加人回函亦不置有否 。若原本有既成巷道但被非法圍堵,行政主管機關都不依法 取締,卻裝聾作啞要人民去協議,敷衍唬弄是行政手段。若 無既成巷道或已合法廢止,該三處是私人合法建地,政府依 法都不能徵收徵用,卻要人民去協議,甚至提民事告訴,沒 堅強有力憑據與理由,法官會裁定讓污水管道經過該三處土 地?被告以公設完竣就是完竣、使用技術上尚可行就是可行 ,強制依法課稅、由不得人協議,築公共水溝要自行協議不 可能,唯一可能協議輔助參加人變更地目非為建地才是正策 。
㈨依民法第779條請求法院判決之適用疑問:迄至目前,被告 主張排水借道東西南北四面八方,只缺往上凌空施溝,原告 對方圓50公尺之鄰地所有人提告,無法證明所擇鄰地是損害 最少之地點及方法,如何依民法第779條申訴?輔助參加人 推託取得私有地主同意借道不是職責,但總不能推託施設「 公共水溝」取道方向與土地沿線,原告該負自行認定責任! 往西取道下路頭段248-7地號是方整建地(空地),但看來 似乎不是既成巷道,憑被告東西南北隨意所指任一方案,能 讓污水溝經過?往西取道下路頭段235-2與248-2地號間之空 隙,地形圖上是狹窄通道,但是否是既成巷道,曾陳情惟未 獲回覆。至現場查看,空隙通道並不存在,有地上物坐落其 上,該建物是否合法,同樣陳情亦未獲結果。該窄狹通道若 非既成巷道,土地是合法建地,請求法院判決污水管道經由 私有房屋內部,何啻強盜行為?往東往北取道下路頭段236 地號接芳興街89巷,原告質疑水往高處,輔助參加人指稱隨 意填土改變天然地形高低,無法律規範,沒有處罰問題;曾 求證陳情查詢,亦未獲回覆?參閱民法第774-778等條文, 對於安置填土範圍與高度,心中惶恐無所適從!往南取道下 路頭段233地號接芳興街107巷,此最新主張乍看似可行,但 是最詭奇,該233地號土地上面目前並無既成巷道,與107巷



間更有建物阻隔,有辦法與理由拆除?從該233地號根本無 法通向107巷,挖溝埋管可以取道私人室內?指示之排水沿 線取道不合常情。據此依民法第779條請求法院判決,該地 地主不會抵抗守護嗎?
㈩綜上所述,輔助參加人主張家用污水縱需取道私人土地排放 ,尚非屬技術上無法使用,應具體指出技術上如何可行。既 成巷道雖在私人名下但確為公用,巷道上築溝不是私人所有 ,一再卸責私產私權,漠視公用,「主張公共水溝應由人民 自己協議」,明顯屬於「權術」爭辯,非屬「技術」範圍。 私產既成巷道施築公共水溝,推託自行協議取得同意,但公 共築溝取道方向與沿線,難道也該原告擔負自行認定責任。 編派排水取道東西南北具有,浮誇任意填土改變自然地勢高 低也無妨,前提是要如何取得同意?綜合被告庭詞,就是原 告要自尋解決辦法,漠視土地技術上無法使用之事實,咬定 應由原告自行協議解決,除強制課稅外,輔助參加人無責無 涉,若聽其建議作成訴之聲明,狀告東西南北周圍50公尺內 所有鄰地所有人,污水溝能僥倖流經私人建地屋內?提告理 由若不成立,能追究輔助參加人長官偽證、教唆、詐欺、瀆 職之責任?被告主張私產私權要原告自行協議,原告可能協 議唯一方法,就是請輔助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屬「建」地目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03年6月19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 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234-14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無法排 放污水,無法建屋居住使用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103年6月23日嘉市稅土字第 1037009412號函請工務處查明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經 該處於同年7月8日會同嘉義地政、臺電嘉義區營業處、臺水 第五區管理處及被告等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論為系爭 土地距離已開闢設有排水溝計畫道路未超出50公尺,其周邊 計畫道路為芳興街及草地尾,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原則係以道路兩旁鄰接 街廓之一半深度為原則,但如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 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則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 實際情形劃定之。又依輔助參加人92年3月27日府工土字第 0920022657號函略以:如道路同側街廓顯著差異或僻鄰地形 特殊者,採自道路邊界線起,50公尺之深度範圍為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爰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土地,有輔助 參加人103年7月16日函送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 案既經權責單位劃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土地,且系爭土地面 臨道路路名為草地尾,目前為空地並堆放雜物,相鄰周邊土 地已興建房屋(有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被告依會勘 結論及現場實勘現況審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所載之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 使用之土地,核無上開減免條款之適用,並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10 3年起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即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揆 諸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之「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 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係指土地因山崩、地陷、 流失、沙壓等因素,造成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 。土地雖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因素,造成土地使用 之環境限制,然在技術上如尚可使用,即非屬無法使用之土 地,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其理甚明。查本件系爭土 地並無上開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因素情事,核非屬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土地法第195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 之土地,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原告指陳系爭土地公共 設施是否完竣認定有誤、周遭公共設施不完備,無污水排放 管道,無法建屋使用乙節,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 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係由各縣市政府清查確認 ,非稅捐稽徵機關職務範圍,被告僅得依權責機關認定之事 實,作為核課稅賦之依據。故本案僅得就地價稅之核課合法 、適當與否為審查;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之 認定有所疑義,原告宜就該等事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 定向權責機關另行提起救濟始為正辦。又本件既經權責機關 工務處會同嘉義地政、臺電嘉義區營業處及臺水第五區管理 處等單位實地勘查,均認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已完竣無誤;另有關租稅稽徵作業,因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土地,又經權責機關查明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 被告據此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3年 地價稅,認事用法誠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因無污水排放管道,無法建屋使用,且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103年6月1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30頁)、輔助參 加人103年7月16日府工土字第1032105698號函附會勘紀錄( 原處分卷第10-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0-1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9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所規定可免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土地法第195條規定:「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 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 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 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58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 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 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 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 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相同規定)。又依土地 稅法第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 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22條前段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 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是綜參前揭規 定可知,地價稅之課徵,基於公平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例外基於土地政策之 考量、社會公益之需求,以及非可歸因於納稅義務人之自然 環境及技術上之限制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或無法使用土地時, 立法者方給予地價稅之優惠與減免。是於解釋土地法第195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有關因自然環境(山崩、地 陷、流失、沙壓等)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之要件時, 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係指縱經納稅義務人窮盡其事實上之 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惟客觀上因受自然環境及技術上之限 制,仍無法使用土地之情形而言。倘若僅係事實上之困難, 致一時不能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如仍得於一定期間內予以排 除,並無客觀上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非前揭規定所稱之因環 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當無從依法享有免徵地價 稅之租稅優惠利益。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屬都市 土地,且為下水道法之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該地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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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