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美玲
林美娜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永豐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繡芬
謝金諭
輔助參加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
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35031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 ,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經依訴願程序未獲有 利處分為其訴訟要件,倘若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並循序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之 要件,且亦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美玲、林美娜所共有坐落嘉義市 下路頭段234-14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無法排放污水,並非原告之疏忽或過失所致,請求各方 面協助卻求助無門,土地法定權益受損,技術上無法使用, 經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卻遭被告否准。惟被告違法課徵
原告民國103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410元(系爭 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應核退原告已繳納 之系爭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 成退還原告103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合計3,410元,並加計按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三、經查: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納稅義務人或稅捐 稽徵機關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 申請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認定,於稅捐稽徵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後,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謀求權利之救濟,故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倘若納稅義務人未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即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查本件原告林美玲、林美娜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 別為5分之1及5分之4,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自 92年起即已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無法排放污水、無法建屋居住使 用為由,於103年6月19日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土 地法第195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103年6月23日嘉市 稅土字第1037009412號函請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處查明是否 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並於同年7月8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 果,認系爭土地距離已開闢設有排水溝計畫道路未超出50公 尺,為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地區。嗣被告以103年7月17日嘉市 稅土字第1037512538號函(下稱被告103年7月17日函)通知 原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自103年起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6月19日申請函( 原處分卷第28-30頁)、輔助參加人103年7月16日府工土字 第1032105698號函附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0-11頁)、被 告103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10-14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查,本件依原告103年6月19日申請函之記載(原處分卷第 28-30頁),可知原告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土地法 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並非就其已繳納之系爭地價稅向被告提出退稅之申請,而其 後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循序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 件命被告核退地價稅之課予義務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80頁〈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 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憑,堪稱信實。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未依法提出本件退稅之申請,並循序踐行訴 願程序,即逕行訴請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03年度已繳納之 地價稅合計3,410元,並加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且此項法定程式之 欠缺,亦非屬得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是其起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之聲明關於: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7月17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6月19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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