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13時許,至電福祥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之菜園,徒手將電福祥所有之鐵條12支拾起後以 腳踏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周久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 鐵條而形跡可疑,遂加以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條12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發還電福祥)。㈡、於106 年6 月9 日22時30分許,至由陳慶文管領、位於長治 鄉繁華路171 號老人活動中心之公廁內,以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拆卸公廁不鏽鋼扶手3 支(價 值約5000元)後,攜帶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於106 年6 月10日10時許,在陳天助位於霧臺鄉百合路95巷 6 號住處騎樓旁,徒手將陳天助之白鐵製洗碗槽1 個(價值 約2000元)攜帶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3時許 ,在周久富位於霧臺鄉文化街102 號住處騎樓查獲上開不鏽 鋼扶手3 支及白鐵製洗碗槽1 個,始悉上情,並扣得不鏽鋼 扶手3 支及白鐵製洗碗槽1 個(業經分別發還陳慶文、陳天 助)、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久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電福祥、陳慶文、陳天助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1026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5-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30-31 頁反面),並有警員李修賢106 年5 月 26日職務報告1 份、查獲照片(鐵條)5 張、106 年5 月14 日扣押筆錄1 份、106 年6 月10日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查獲照片(扶手及洗碗槽 )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屏警保刑字第145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16-17 頁、第19-21 頁、偵一卷第35頁、警一卷第9 -11 頁、第13頁、第15-16 頁、第38-41 頁),並有不鏽鋼 扶手3 支、白鐵洗碗槽1 個、鐵條12支(均經發還被害人) 、六角扳手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扣案的扳手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扣案之 六角扳手1 支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有六角扳手照片1 張 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1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累犯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竊取之物價值分別約為300 元、50 00元、2000元,價值非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及被害人電福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5 -16頁、偵一卷第31頁),被告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 衡酌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電福祥、陳 慶文、陳天助所有或所管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查 獲並發還前揭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被害人 電福祥之警詢筆錄1 份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為 其所有,係供竊取被害人陳慶文管領之不鏽鋼扶手3 支時所 用之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爰 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