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9號
PTDM,106,易,309,201708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廷
      吳政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昆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吳政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吳政義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至10 5 年3 月23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予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①②罪之 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②罪部分業於104 年10月8 日徒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殘刑部分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不 知悔改,與潘昆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王宏祥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行竊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 所載);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 之方式,著手行竊羅章滿、龔登茂所有之財物,惟因遭羅章 滿當場發現或因電線走火,而均未能得手而未遂。二、潘昆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賴建忠



有之財物得逞。嗣經王宏祥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方 循線查獲。
三、案經廖力加委由鄭志毅、鐘三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昆廷吳政義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宏祥廖力加、賴建忠、鐘三 能、羅章滿及龔登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 告潘昆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詳警卷第16至8 頁、第19至21頁 、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偵 卷第10至11頁、第44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8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被告潘昆 廷指認同案被告吳政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車城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與被告潘昆廷比對照片、行竊 地點指認暨現場照片、扣案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5 頁、第34頁、第44頁、第47頁、第51頁、第52至54頁、第 55頁、第56頁、第57至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9頁、第 70至、第71至74頁;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行竊時所 攜帶之扳手、電纜剪、斜口鉗,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屬兇器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潘昆廷吳政義如附 表編號1 所為及被告潘昆廷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 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5 、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昆廷吳政義 如附表編號5 、6 所為,分別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不合,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潘昆 廷、吳政義2 人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 95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潘昆廷吳政義2 人之答辯、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潘昆廷如附表編號3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潘昆廷吳政義2 人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 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昆 廷所犯上開6 罪、被告吳政義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政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潘昆廷吳政義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政義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潘昆廷吳政義2 人,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 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潘昆廷吳政義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 外,業如上述情事;兼衡被告吳政義於審理中自承職業為裝 潢、經濟尚可、國中畢業;被告潘昆廷自承打零工、經濟狀 況不好、高中肄業(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昆廷吳政義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處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潘 昆廷、吳政義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昆廷吳政義 2 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AJL-5370號 自小客車牌2 面、電纜線(約200 公尺、20公斤);被告潘 昆廷所竊盜之工具箱1 個,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被告潘昆廷認該工具箱1 個為其 所有,容有誤會,是上開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1 │106年4月16日19│屏東縣恆春鎮屏鵝公路│王宏祥潘昆廷把風,吳政│車牌號碼00-0000 │潘昆廷共同犯竊盜罪,│
│ │時許 │(墾丁牌樓)附近 │(未提│義以自備鑰匙開啟│號之自用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告) │車門、發動車輛之│部(後改掛車牌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方式,竊取王宏祥│碼AJL-5370號車牌│元折算壹日。 │
│ │ │ │ │之母藍春蘭所有而│) │吳政義共同犯竊盜罪,│




│ │ │ │ │由王宏祥使用之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牌號碼DU-0136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並駛離│ │ │
│ │ │ │ │現場。 │ │ │
├──┼───────┼──────────┼───┼────────┼────────┼──────────┤
│ 2 │106年1月21日16│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12│廖力加│潘昆廷吳政義持│車牌號碼000-0000│潘昆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時許 │8巷1之5號 │(委由│扳手等客觀上足以│號車牌2面(嗣後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鄭志毅│致人死傷之兇器,│懸掛在附表編號1 │月。 │
│ │ │ │提告)│竊取車牌號碼 │所示之車牌號碼00│吳政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AJL-5370號車牌2 │-0136號自小客車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面 │上) │徒刑拾月。 │
├──┼───────┼──────────┼───┼────────┼────────┼──────────┤
│ 3 │106年5月1日13 │屏東縣車城鄉統埔路29│賴建忠潘昆廷徒手竊取賴│工具箱1個(內含 │潘昆廷犯竊盜罪,處有│
│ │時45分許 │號 │(未提│建忠所有放置在貨│老虎鉗、穿孔機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告) │車車斗之工具箱1 │工具,價值共計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個(內含老虎鉗、│臺幣(下同)2萬 │算壹日。 │
│ │ │ │ │穿孔機等工具) │元) │ │
├──┼───────┼──────────┼───┼────────┼────────┼──────────┤
│ 4 │106年5月2日8時│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公│鐘三能│潘昆廷吳政義持│200米5.5電纜線(│潘昆廷共同犯攜帶兇器│
│ │許 │園內 │(已提│客觀上足以致人死│約200公尺、20公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告) │傷之電纜剪、斜口│斤,損失估計7、8│月。 │
│ │ │ │ │鉗,竊取公園內電│萬元)。 │吳政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燈之200米5.5電纜│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線(約20公斤) │ │徒刑拾月。 │
├──┼───────┼──────────┼───┼────────┼────────┼──────────┤
│ 5 │106年5月1日7時│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往│羅章滿潘昆廷吳政義持│未竊得任何財物。│潘昆廷共同犯攜帶兇器│
│ │許 │四林方向產業道路旁 │(未提│客觀上足以致人死│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告) │傷之電纜剪、斜口│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鉗,著手竊取電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桿之電纜線,惟因│ │日。 │
│ │ │ │ │遭羅章滿發現致未│ │吳政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得手。 │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6 │106年4月底某日│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停│龔登茂│潘昆廷吳政義持│未竊得任何財物。│潘昆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某時許 │車場內 │(未提│客觀上足以致人死│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告) │傷之電纜剪、斜口│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鉗,著手竊取福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宮停車場內之電纜│ │日。 │
│ │ │ │ │線,惟因電線走火│ │吳政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致未得手。 │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