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662號
KSEV,104,雄簡,66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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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和廷即陳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66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6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関口富春,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高杉讓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775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 ,得加計週年利率0.29%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 月20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 約、出售前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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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