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鄭仁山
被 告 長盈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50 元 ,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3 年7 月 21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 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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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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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盈生鮮食品│OR0000000 │202,150元 │103 年7 月20日│103 年7 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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