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辜碧山
被 告 長盈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6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
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400 元 ,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販售蔬菜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 1│OR0000000 │103年7月20日│378,400 元│103年7月21日│合庫金庫商業│
│ │ │ │ │ │銀行東高雄分│
│ │ │ │ │ │行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