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何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78 元 ,及其中228,351 元自民國95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 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原債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 日起至98 年1 月2 日止,利息為年息3.5%,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需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 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 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並以高雄二信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高雄二信乃於95年3 月5 日辦理出險,太平產險 公司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而賠付理賠保險金231,278 元(包含 本金228,351 元、利息2,927 元)與高雄二信,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原高雄二信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復於101 年9 月 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高雄二信借款且未依約攤還,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合併高雄二信而取得 高雄二信對伊之借款債權,而伊已於100 年9 月4 日與大眾 商銀協商還款,並於102 年2 月1 日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 當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 日向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 用貸款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原債權),並與高雄二信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復以高雄二信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公司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 險公司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保險金231,278 元(包含本金 228,351 元、利息2,927 元)與高雄二信,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 月15日更名 為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復於101 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 表、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太平產險公司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之保險證、被告還款明細、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 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山公司債權讓 與原告之證明書、華山公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事宜之報紙(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 頁、第4 頁背面、第5 頁、 第42頁至第46頁、第6 頁、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次查,原告於93年1 月2 日向高雄二信同時借貸2 筆消費款 ,一筆消費款之申辦帳號為0000000 ○○○○○00000 號, 該筆借款初貸金額為40萬元,申貸時曾向太平產險公司辦理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發生延滯,高雄二信經獲得 保險理賠,並於96年5 月31日入帳而結案,而上開事實因發 生於高雄二信與大眾商銀合併之前,故該筆債權並未在大眾 商銀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而另一筆消 費款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 ○○○17001 號,初貸金額為80 萬元,該筆借款申貸時並未辦理相關信用保險,故大眾商銀 合併高雄二信而承受該筆債權,復經大眾商銀向被告催討後 ,被告乃於100 年9 月4 日就該筆借款簽立「個別協商方案 協議書」,並於102 年2 月1 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商銀
104 年4 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告自93年 1 月起至96年7 月間對高雄二信有2 筆借款債務,訂約金額 各為80萬元及4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證物袋),復酌以 原告所呈之被告還款明細上所載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提出其與大眾商銀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信 貸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 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於93年1 月2 日係向高雄 二信申請2 筆借款,而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抗辯伊 向大眾商銀所清償之借款債權核屬不同之二筆借款債權,是 被告抗辯伊已向大眾商銀清償借款債權等情當無礙原告本件 之請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本金228,351 元,及 自95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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