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332號
KSEV,104,雄簡,33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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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33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 卡,約定按年利率12%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02,966 元及其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 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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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