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熊文君
被 告 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6日。自借 款日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5.99% 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除繳付本息至103 年1 月16日止,尚餘本金100,079 元及 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卡優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內容查詢單、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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