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28號
KSEV,104,雄簡,22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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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新所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蔡嫦娥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 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廖姿婷名下。嗣後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 ,乃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與原告簽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款扣除銀行貸款及 相關費用後,餘款由雙方均分等情,經計算後,原告可得之 分配款應為497,899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6萬元,尚短付 原告137,899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應得差額137,89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係經原告同意以255 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廖姿婷方與訴外人楊文喻簽定買賣契約, 被告將出售價金扣除仲介費、地政士報酬、規費、貸款等必 要費用後,給付原告約36萬元,並經原告受領,兩造因此於 101 年12月14日簽定「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餘款分配部分已均分,雙方已無瓜葛等



語,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4 日有簽定系爭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 約定,其可得之分配款為497,899 元,被告僅給付36萬元, 短付原告137,899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簽定之 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不識字,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 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而言,故系爭協議書有無上開無效事由,應以其內約定之 條款本身判斷。又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本院綜合檢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56頁),堪認兩造係就前於99年8 月26日簽定之協 議書、101 年4 月4 日簽定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及10 1 年7 月26日簽定之契約同意書共三份契約內約款之效力 重新約定為「同意終止作廢」,而依系爭協議書全文以觀 ,兩造之真意應在於以該簽定於後之協議書終止或廢棄前 開三份契約約定之內容,即雙方均不得再持該三份契約之 約款向對方行使權利或令對方負擔義務,則兩造以後契約 另行約定前契約之效力,誠屬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所為,自無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 效,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欺騙原告簽定系爭協議 書,原告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不識字,故於簽定契約時均會請 見證人或公證人簽名於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99年 8 月26日之協議書及101 年4 月8 日之補充約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8 、97頁),然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小



學肄業,並未經註記為「不識字」,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應非全然不識字; 況兩造曾於101 年7 月26日簽定「契約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55頁),惟其上並未有見證人或其餘關係人簽名於上 ,足徵原告亦曾有自行與被告簽定契約之情,則原告是否 確實不識字,已屬有疑;又儘管原告所述不識字之情為真 ,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欺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進而簽定系爭協議書等情,自難僅以原告有「不識 字」之情況,逕自認定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 乙節,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據以主張其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即屬 無據。
(三)呈上,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今重新訂立協議同 意書,雙方於. . .101年4 月4 日於左營元帝路103 巷6 號所簽立之契約書. . . 至今日101 年12月14日止,雙方 同意終止作廢,對於之前任一契約書內之條文,一律終止 契約內容無效。」,及第二段約定:「另之前協議屏東○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若得以售出(價位需雙方都同意 )扣除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後,餘款由甲、乙雙方均分, 今已完全處置,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亦 取得共識,金額亦已均分(款項不詳記),以後在金錢生 計方面,甲乙雙方無瓜葛,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參照101 年4 月4 日系爭契 約書第1 條約定:「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全 部及其上同段27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由乙方(即被告)委由透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出售。」、第4 條約定:「前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 扣除向新光銀行貸款之144 萬元、仲介費及登記過戶等由 賣方負擔之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由甲乙雙方(甲方為原 告、乙方為被告)平均取得。」(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 兩造前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均分系爭房地出售價款餘 款之權利義務,已經兩造於取得共識後均分完畢,並於簽 定系爭協議書時併約定系爭契約之約款效力已終止,則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 差額,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7,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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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