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江支正
被 告 夏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因轉帳錯誤致誤匯 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帳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 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