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879號
KSEV,104,雄小,87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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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太普TOP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仲英
被   告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趙菀中,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佩芬,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黃佩芬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 太普TOP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每 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管理費,並以3 個月為1 期 收取,準此,被告該戶每月管理費為4,196 元【計算式:60 元×69.93 坪=4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期應 給付之管理費為12,588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 迄104 年1 月31日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業積欠管理費6 期又1 個月合計79,724元【計算式:12588 元×6 +4196元 =79724 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 第1 項及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繳期間之管理費收費單據、系爭大樓89年度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 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主任委 員報備函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9 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7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9,724元及 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 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8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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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