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符家溱
被 告 蔡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3,35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 求之金額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澄觀路與鹽埕巷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正在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導致系爭機車毀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小腿挫傷及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療費 共32,090元、看診之交通費用12,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260 元,且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000元,又原告因身 體受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3,3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 不爭執,但原告至拉菲爾診所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工作損失
,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前車頭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尾,造成原 告受有小腿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系爭機車毀損相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4-15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99 、101 頁),且被告業經本院103 年 度交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6-7 頁),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2,090元,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院、國軍總醫院及拉菲爾人本診所(下稱拉菲爾診所 )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 、11、13頁),被告就長 庚醫院及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 9 頁),本院斟酌上開二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 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共1,490 元【計算式:940 +550 =1,490 】, 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吃藥無改 善,故至拉菲爾診所進行物理性治療共花費30,600元等語 ,查依拉菲爾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8-9 頁 ),原告係自102 年12月11日至該診所接受「相應神經調 節電刺激療法」治療,因此自費支出30,600元,嗣經本院 職權函詢拉菲爾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說明上開療法 之原因及必要性,其僅提供病例摘要表並回覆略以:患者 因治療藥物造成頭暈不適,因此接受相應神經調節電刺激 療法治療2 個月共28次,狀況已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然僅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以查知原告接受上開
療法後就其傷勢治療之成效,亦查無醫囑得以證明原告無 法接受一般院所之治療,而有進行此種相應神經調節電刺 激療法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開治療之 必要性,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拉菲爾診所較遠,其至該診所就醫時係搭乘計 程車,因此請求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至拉菲爾診 所治療之行為非屬必要,業已敘述如上,則原告請求至拉 菲爾診所治療所花費之交通費,亦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用: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26 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估價單上修理項目之記載,堪認均屬零件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102 年10月11日發生 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33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176 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260 ÷(3 + 1 )=56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 ×使 用年數,即(2,260 -565 )×0.333 ×(2 +1/12)= 1,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1,084 元【計算式:2,260 -1,176 =1,084 】,堪以認 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至拉菲爾診所看診時向公司請假28次,一次扣 1,000 元,請求工作損失2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以觀,已經本院認定 其至拉菲爾診所治療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如上,則原告請
求其因至拉菲爾診所治療而向公司請假所受工作損失,洵 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品檢人員,月收入約 4 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品管人員, 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財產資料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9,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0 元+機車修理費 1,084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574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