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781號
KSEV,104,雄小,781,2015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被   告 侯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 ,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於104 年2 月2 日12時40分至 同年月13日16時30分止,租金為15,500元,並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已付之租金5,500 元 ,尚積欠原告1 萬元,嗣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 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被 告之健保卡、駕照正反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