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3號
原 告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文芳
訴訟代理人 游李坤
被 告 相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艷華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
法定代理人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林翠蘋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新
訴訟代理人 劉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79年7 月1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可稽,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 萬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給 付滯納金,及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滯 納金共7 萬829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民權皇家D .C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而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民權皇家D .C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民權皇家D .C大廈管理費收繳辦法,應 每2 個月為1 期繳納管理費1000元(每月500 元),逾2 期 未繳,加收以未繳管理費5%計算之滯納金,而被告自87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14萬2828.5元(含 管理費10萬2450元、滯納金4 萬379 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所繳92年至100 年間管理費5 萬4000元、101 年 4 月25日所繳101 年上半年度管理費3000元、及101 年10月 4 日所繳101 年下半年度管理費3000元、103 年3 月10日所 繳102 年及103 年度管理費1 萬2000元,被告尚欠管理費及 滯納金7 萬8295元,尚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29 元。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4 月收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自87年起算之管理費及滯納金之開庭通 知後,即與原告聯絡繳納管理費事宜,並以時效抗辯,經兩 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僅須補繳92年度後以之管理費,87 年度至91年度之管理費則免予繳納,被告乃於101 年4 月11 日繳納92年至100 年間管理費5 萬4000元,原告則於101 年 4 月17日以撤回狀載明「原告已受被告相互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償,此項債權業已受清償而消滅,無續行訴訟 之必要」等語,撤回對被告之上開訴訟,並傳真同意被告免 繳87年至91年管費之字據給被告。嗣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 繳101 年上半年度管理費3000元、及101 年10月4 日繳101 年下半年度管理費3000元。其後,被告再於103 年間接獲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本院開庭通知,乃與原告確定僅是 102 年度之管理費後,即於103 年3 月10日繳納102 年及 103 年度管理費1 萬2000元,而被告亦因原告已繳管理費, 而連續2 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訴訟,本件被告實無任何欠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民權皇家D .C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係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民權皇家D .C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民權皇家D .C大廈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4 月 1 日受理主委選任報備函、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5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民權皇家D .C大廈組織章程第22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優惠 辦法如下:單月一日至十日前至管理室繳交管理費者優待 10% 」等語,及民權皇家D .C大廈管理費收繳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店舖…500 元」、第3 項約定「逾二期未 繳者,加收滯納金5%」、第4 條約定「於每二個收費一次」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權皇家D .C大廈住戶公約、組織章程 、管理費收繳辦法(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可憑。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每2 個月為1 期繳納管理費1000元(每月 500 元),繳納期間為該2 個月之首日至末日(因於當期首 日至第10日前繳納,可減免管理費10% ,可見當期繳納期間 末日應為當期末日),如逾2 期,即逾繳納期間末日4 個月 未繳,則加收5%計算之滯納金。(例如以102 年度第1 期即 102 年度1 、2 月之管理費為例,該期繳納期間為102 年1 月至2 月,繳納期間末日為2 月末日,如逾2 期即4 個月未 繳,即於102 年6 月底前仍未繳納,於102 年7 月1 日以後 始繳納,均應加計滯納金。)
㈢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已繳92年至100 年間管理費5 萬4000 元、101 年4 月25日已繳101 年上半年度管理費3000元、及 101 年10月4 日已繳101 年下半年度管理費3000元、103 年 3 月10日已繳102 年及103 年度管理費1 萬2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可證,足以認定。
㈣關於87年1 月至92年4 月間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差額」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 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 理規約,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 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且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係基於 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 屬定期給付,並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是管理費請求 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
人王雄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2 年1 月到原告處任職, 伊任職期間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免繳管理費之事,而伊接手前 ,管理費是由證人沈子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證人沈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 處任職,嗣交接給證人王雄勝,伊在在101 年4 月間有跟被 告聯絡繳交管理費,被告後來有繳,但是被告訴求前5 年管 理費已過法律追訴權,拒絕繳納,當時主委認為管理費沒有 時效,要被告補繳,而有爭議,原告當時並無同意被告免繳 ,僅是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 見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已對於原告就其逾5 年期間之管理 費及滯納金,為時效抗辯,依上揭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拒絕給付87年1 月至92年4 月間之管理費及滯納金 ,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係兩造合意被告免繳87年至91年間 之管理費及滯納金云云,雖被告不能舉證,難認為事實,但 被告於101 年4 月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87年1 月至92年4 月 間之管理費及滯納金部分,為有理由。)
㈤關於92年5 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差額」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16日,以被告積欠92年5 月至97年12月共計34期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3 萬5700元為由 ,對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7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雄小字 字523 號卷可憑。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92年5 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未繳之「差額」,為上開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裁定駁回 。
㈥關於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差額」部分 :經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 年至100 年6 月共81期之管理費及滯納金,經本院分案100 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審理,嗣改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審理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月17日具撤回狀載 明「原告已受被告相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此 項債權業已受清償而消滅,無續行訴訟之必要,爰就被告相 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撤回」等語,撤回對被告 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撤回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1 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足以認定。原告既於101 年4 月17日於該撤回狀中陳稱 其起訴之主張之債權(即87年至100 年6 月間之管理費及滯 納金)「業已受清償而消滅」,可見兩造當時已就上述98年 1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管理費及滯納金結算清楚,而無「差 額」。是原告反於該撤回狀所載文義,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尚未全部清償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管理費及滯納金 ,其間尚有差額云云,自無可取。
㈦關於100 年7 月至103 年12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差額」部 分: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已繳101 年上半年度管理 費3000元、101 年10月4 日已繳101 年下半年度管理費3000 元、103 年3 月10日已繳102 年及103 年度管理費1 萬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證,足以認定。是被告就100 年7 月至103 年12月之「管理費」部分,已全部清償,並無 差額。又依前述民權皇家D .C大廈組織章程第22條第2 項、 民權皇家D .C大廈管理費收繳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每2 個月為1 期繳納管理費 1000元(每月500 元),繳納期間為該2 個月之首日至末日 ,如逾2 期即4 個月未繳,始加收以5%計算之滯納金,業如 前述。依此核算,被告各於101 年4 月25日、10月4 日、 103 年3 月10日,分別繳納101 年上、下半年度、102 年度 第6 期及103 年度管理費,均未有逾2 期未繳之情形,無庸 加計滯納金。但被告「103 年3 月10日」始繳納「102 年度 第1 期至第5 期(即102 年1 月至10月)」之管理費每期各 1000元,已逾2 期即4 個月(該5 期不加計滯納金末日各為 102 年6 月、8 月、10月、12月、103 年2 月之末日),應 各加計5%計算滯納金,即被告雖已繳納該5 期之管理費,但 該5 期之滯納金各50元,合計共250 元之滯納金,被告尚未 繳納。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繳此部分差額即102 年度第1 至5 期之滯納金共250 元,非無理由。被告雖辯稱未接獲原告之 管理費繳納通知,始會遲延繳納云云,惟管理費應於何時繳 納、何時開始加計滯納金,兩造均於上揭規約約定清楚,被 告以未獲通知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 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訴之金額僅其 聲明金額之萬分之35許,且金額僅250 元,難認有提起訴訟 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酌量情形由原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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