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葉雪珠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 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路口欲路邊停車 時,竟疏未注意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而貿然向右偏行, 遂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掛號 費、診斷書費之醫療費用、檸檬酸鈣、鈣片、維骨力等營養 補給品費用共5,000 元,於104 年1 月17日至3 月17日因不 能工作之損失5,000 元,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4 年 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確實有撞傷原告,但在事發當時,救護人員 要送原告至醫院,但原告不願意,救護人員有告知原告,如 果不送醫院就醫,嗣後有發生任何問題,就會有法律糾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擦撞原告,致原告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祥全診所及仁鑫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 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 5 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不願意隨同 救護人員到醫院就診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願 意送醫院就醫,與原告是否負系爭事故責任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 掛號、診斷書之醫療費用350 元,及購買原告因系爭事故 後所需之檸檬酸鈣、鈣片、維骨力等營養補給品共5,800 元,有祥全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及仁鑫復健科診所之收 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就診並支出掛號費 、診斷書費等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其餘營養補給品則亦為 醫療院所為原告所開立,堪認確為原告為回復健康所必要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共5,00 0 元,應為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吳微雲,因傷致2 個月未能工作 乙情,有訴外人吳微雲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00 元,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所得共3 筆、財產共6 筆 ,被告名下有財產1 筆,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並無證據佐證 被告已合法收受該調解通知書,是應以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予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而起算遲延利息。是以,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 起算,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17日起算,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計算式:5,000 +5,000 +10,000=2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