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408號
KSEV,104,雄小,408,201506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408號
原   告 鄭長富
被   告 徐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立大路新光國小後門,以狗鍊牽引之柴犬(下稱原 告柴犬),遭被告所攜黃金獵犬2 隻其中未繫狗鍊之黃金獵 犬1 隻(下稱被告黃金獵犬)咬傷,經手術治療花費新臺幣 (下同)96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柴犬有遭被告黃金獵犬咬傷,且依經驗 法則,如當時原告柴犬受有嚴重傷害,理當緊急送醫,豈有 可能事後才主張其柴犬遭咬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 兩隻狗互聞後互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 邱清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之103 年民調字第380 號調解委員,調 解當時,兩造均有提到自己犬隻遭對方犬隻咬傷之事,被告 說被告黃金獵犬咬原告柴犬時,被告有拉回被告黃金獵犬並 打牠的頭,因兩造金額差距約2000至3000元,而調解不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嘉仁動 物醫院收據5 張、原告柴犬傷口治療前後照片8 張(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9 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原告柴犬遭被告黃金獵犬咬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兩隻狗 互聞後互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證人邱清 治亦證稱被告於調解時有自承當時兩隻狗互咬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當時原告柴犬確有遭被告黃金獵



犬「咬」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嘉仁動物醫院收據5 張、 原告柴犬傷口治療前後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堪認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帶原告柴犬就醫時,該柴犬 確有遭咬「傷」之傷口,而此距被告所承「兩隻狗互聞後互 咬」之103 年11月22日,僅有2 日,可見原告柴犬遭咬傷之 傷口應是被告黃金獵犬所造成。至被告雖質疑原告何以於案 發後2 日始帶原告柴犬就醫云云。惟就此原告主張:原告柴 犬遭咬後,僅有是背上1 個小傷口,伊幫擦優碘後,以為沒 事,但第3 天牠不吃飯,伊帶去就醫也只是1 個小傷口,再 隔天傷口才血腫,伊養狗了12年多從未發生狗被狗咬,不知 情形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一 般常情相符,非無可取。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柴犬於103 年11月22日遭被告黃金獵 犬咬傷,且原告當時已有發現其柴犬有一小傷口,但原告卻 遲至103 年11月24日始帶原告柴犬就醫等情,業如前述,而 依照一般經驗,犬隻遭咬傷之情形,如可及時經由醫師適當 之診斷、治療,當可大幅度減低血腫或感染之情形,而原告 竟遲至2 日後始帶原告柴犬就醫,可見原告有延誤帶其柴犬 就醫而致損害擴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告柴犬遭 咬後,僅有是背上1 個小傷口,伊幫擦優碘後,以為沒事, 但第3 天牠不吃飯,伊帶去就醫也只是1 個小傷口,再隔天 傷口才血腫,伊養狗了12年多從未發生狗被狗咬,不知情形 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事實,及原 告所提出嘉仁動物醫院收據5 張、原告柴犬傷口治療前後照 片8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之原告柴犬受傷治療情 形,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擴大,應有1/3 比例之責,爰適用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400元(9600*2/3=64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而證人邱清治之日旅費係因 被告反於事實之否認,始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支出,自亦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