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姚振綱
被 告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朋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在北京蘭園大廈D 棟(下稱系爭 大廈),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4 月起發現牆壁有滲水現象 ,查明後發現係被告管理之系爭大廈11至13樓、16樓公用管 道年久失修,以致管線開關、減壓閥漏水所致,漏水沿16樓 公用管道間牆面而流下並淤積於系爭大廈3 樓之公用管道間 ,且因公用管道間因排水口未開通,及牆面未施作防水措施 ,1 至10樓各樓層亦未設維修孔,如有漏水則無法檢視,且 因公用管道間底部為RC之不滲水材質,故積水無法下滲,使 積水透過牆壁滲入系爭房屋內,導致系爭房屋內室內地磚遭 滲水久蝕膨脹龜裂、牆壁有多處水漬、油漆脫落之損害。被 告亦於同年7 月之管委會會議中坦承公用管道間預留之排水 管未流通且離地面1 尺多,造成住戶室內損失等情形,是經 原告多次反應要求被告前來修繕系爭房屋後未果,爰依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知悉系爭房屋室內因滲水 受損害,即於103 年4 月14日之管委會由總幹事提出報告, 並表示系爭大廈之29號3 樓、8 樓、10樓以及31號7 至8 樓 均有滲水現象,當時即請機電公司前去會勘現場,得知12樓 公用管道間水管滲水及13樓公管間減壓閥滲水,被告即決議 立即修繕,並於同月21日修繕完成。而原告建議從3 樓樓梯 間開鑿維修孔一事,被告亦於103 年7 月19日完成,且開鑿 後並無管道間積水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處理過程並無延誤 疏失,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滲水 間之因果關係,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無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責任,以致系爭房屋因滲水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明確。又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亦約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磚、牆壁、天花板均因滲水受有 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42張(本院卷第18 至35頁、第52頁、第93至10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廈 公用管道間有漏水之情況,漏水於淤積後即滲入系爭房 屋造成損害,查管委會就系爭房屋室內受損維修一事之 處理,管委會已於103 年7 月19日完成,且於開鑿樓梯 間維修孔後,發現排水管並未流通,且排水管離地面一 尺多,積水而造成住戶室內損失。又29號3 樓、8 樓有 滲水之情況,係因公管間及頂樓滲水所致,並於103 年 4 月21日修繕完成。另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公用管道間滲 水而受損,請求管委會修復時,管委會亦表明因12樓公 管間水管滲水及13樓公管間減壓閥滲水,之後即請機電 公司前往修繕處理並安排時間施作,有103 年4 至6 月 份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0 頁、第64頁)。再查,系爭大廈之減壓閥亦於103 年4 月21日維修完畢,有減壓閥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 頁),核與上開管委會會議內容相符,已足認系爭大廈 確有水管、減壓閥壞損並漏水之情事無訛。又查,證人 即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黃英元到庭證稱其受原告 委任修繕時,發現公用管道間有漏水之情形,且因系爭 大廈的自來水管是從屋頂上下來,所以只要水管有所破 損,水壓就會很大,並由高樓從往低樓層水壓一直增加 ,噴出來的水會往四面噴散出去,噴到牆面再沿著牆面 流下來,並由每一戶的牆面吸收,沒有吸收的部分就沿 著公用管道間牆面流到3 樓,而因3 樓管道間的排水管 沒有與公用管道間的地面齊平,高出地面1 尺多,且因 地面係使用RC材質灌死,導致水無法排出,且因原告家 中與管道間所共用的牆面為紅磚面,水既無法流出,就 會從磚頭的細縫中滲進去,以致系爭房屋中該共用牆面 就會有滲水之情況,而水滲入系爭房屋後,木頭地板會
膨脹突起,並因木頭地板是與磁磚用鋼釘固定,如欲修 繕則需與磁磚一併打除,又因磁磚下方的水泥會吸水, 因此水會從牆腳往上升,逐漸成為壁癌,天花板部分亦 會因滲水的關係而有吸水受損的情況,後來伊從3 樓樓 梯間開維修孔後進入公用管道間後,3 把排水管鋸掉與 地面平,加裝一個高腳籠頭的排水孔,以讓水可以排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又證人即與被告 之水電合作廠商人員傅昱迪亦證稱因為3 樓是管道間的 最底層,管道間的水管漏水都會流到3 樓等語甚明(本 院卷第175 頁),互核證人所述,堪信公用管道間之最 底層為3 樓,而3 樓因地板係使用不滲水之RC材質,且 排水管設置不良,以致公用管道間之漏水時,積水無法 排出,而淤積於3 樓公用管道間,復因原告之系爭房屋 與公用排水間之共用壁為紅磚材質,而會將積水吸入, 以致滲入系爭房屋內,並導致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 天花板受有損害等節,洵堪認定。另證人傅昱迪雖證稱 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為公用管道間漏水所造成,並無法 確定系爭房屋可能有其他造成壁癌的原因云云,然查, 公用管道間因有積水之情況而會滲水至系爭房屋內,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傅昱迪亦不否認如有長期漏水 的情況,確實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175 頁),而可推認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實為公用 管道間漏水所致,證人上開所述,尚與事實不符。據此 ,公用管道間發生漏水後,積於3 樓公用管道間內無法 排出,以致滲入同樓層系爭房屋內,而導致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公用管道間既屬公寓 大廈內之共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 、修繕之範疇,然被告因未盡維護之義務,以致系爭房 屋因公用管道間滲水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公用管道間之積水無因果 關係,且於開鑿維修孔後,並未發現有積水之情況,且 縱有損害,被告亦已儘速處理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公用管道間積水 滲入所造成,業如前述,而於開鑿維修孔後,雖無積水 之情形,然此係因公用管道間之積水會被牆面滲出去, 所以積水亦會逐漸乾掉,有亦據證人黃英元證述甚明( 本院卷第170 頁)。而被告雖已儘速排除公用管道間之 漏水及積水,然被告既未能預先維護相關設施,導致系 爭房屋受有損害,自無從以事後之迅速排除漏水或積水
之情況為由,而認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四)準此,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認定如前,而 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43,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參 ,而就估價單所修繕之處所,分別為牆壁粉刷、油漆以 及地磚更新、打除及搬運,本院認確屬修繕系爭房屋所 必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106元
合計 2,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