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611號
KSEV,103,雄簡,2611,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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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張純銘
被   告 山海領市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嘉皓,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中志,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邱中志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停止侵權行為,將社區公共區域回 復原狀」,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及327 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大樓(下稱被告大樓)1 樓大廳 (下稱系爭大廳)內之公佈欄2 個、沙發1 組、傘架2 個撤 除,核係為特定原聲明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6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於購買原告房屋時,即著眼於被告大樓公 共空間內之擺設甚具藝術感,然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即率然於被告大樓之系爭大廳內設置公佈欄2 個、沙 發1 組、傘架2 個,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誤載 為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款規定而違法,而被告設置之上揭 物品顯與系爭大廳之格調不合,將系爭大廳弄得像老人活動 中心,造成原告房屋之房價受到影響,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此舉等同逼迫原告每日需忍受非購屋時樣貌,侵害原告 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並將上揭物品自系爭大廳撤除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32 7 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大樓即被告大樓1 樓大廳即系爭大廳內之公佈欄2 個、沙



發1 組、傘架2 個予以撤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廳內設置公佈欄、沙發及傘架等物品雖係 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然上開物品顯非定著物,本可 隨時移動,更非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大樓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報 告、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 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是被告為報告上揭管理事項,乃於大樓公共空間之系爭大 廳設置公佈欄予以公告,且此經被告大樓103 年第2 次區分 所有權會議決議製發問卷調查住戶意願,經被告統計問卷結 果,住戶多贊成維持現狀即足證明有所憑據。另因被告大樓 各棟樓間未設置雨遮,需放置愛心傘供住戶於各棟樓間穿梭 時使用,且為避免地面濕滑,乃在系爭大廳設置傘架以便整 理,又系爭大廳甚為空曠,為讓等計程車之老人家能有稍坐 休息之處,故於系爭大廳設置沙發,是被告設置上揭物品之 行為本即行使法定職權,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泛以被告設 置上揭物品破壞原來品味格調,然就其權利究受有侵害均未 能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 :(一)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 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六)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 即無由成立。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乃被告於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大廳內之設置 公佈欄2 個、沙發1 組、傘架2 個等物品,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上揭物品照片、原告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然審之上揭物品並非定著物,可隨時移動撤 除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公 佈欄、沙發及傘架並非「嫌惡設施」,反有助於提升大樓住 戶之生活便利性,實屬被告甚為體貼之設置,加以原告於書 狀自陳上開物品占用系爭大廳面積不過約5 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24頁),並衡以上揭物品均設置於系爭大廳之角落, 不至於影響住戶或訪客行走,此有前揭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綜此以論,殊難想像被告於系爭大廳設置上開物品將造成房 價下跌之情形。是原告徒以主觀之美醜評斷上揭物品造成原 告房屋之房價下跌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上揭物品 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云云,然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 有居住之自由,核屬消極性質之防禦權,原僅得由人民對國 家公權力機關主張,況究此居住自由之權利內涵,係指人民 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而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官 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被告僅於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設置上揭占用面積不過約5 平方公尺之公佈欄 、傘架及沙發,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大廳之權利,且全未 對原告專有及專用部分之居住狀態造成影響,即難認定原告 居住自由受有何侵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所無據。(三)另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36條第2 款、第3 款 及第37條有明文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複雜 ,召集成本相對亦高,而公寓大廈日常公共事務甚多,尤就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尚難苛求公寓大廈均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以上揭規範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之 ,僅管理委員會枝決議不得牴觸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再審以被告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4.本公寓大廈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需重建者。5.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6.約定專用或 約定共用事項。7.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大樓 公有或共用部分之一般管理或改良事項本得由管理委員會即 被告決議行之。而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於系爭大廳 設置上揭公佈欄、傘架及沙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 上揭物品均有便利大樓住戶日常生活之功能,是被告於系爭 大廳內設置公佈欄2 個、沙發1 組、傘架2 個之行為,核屬 對被告大樓共用部分之一般管理及改良行為,揆諸前揭意旨 ,本屬被告依其職權可自行決議之事項,毋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從而被告所為並無不法可言,自與首揭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合。原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 定為據,並質以被告設置上揭物品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 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 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2 款固有明文規定,然其規範情形係針對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與本件設置之物品要屬二事,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屬誤解,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設置 於系爭大廳內之公佈欄2 個、沙發1 組、傘架2 個予以撤除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之訴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之訴駁回,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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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