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元誠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梅
訴訟代理人 林智陞
陳志男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明
周嘉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清潔工程,約定就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二路台灣家樂福鼎山店進行地板除蠟、打蠟工程(下 稱家樂福鼎山店、系爭工程),原約定勞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14萬元,因部分面積未施作,經扣除未施作部分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117,600元報酬,詎被告始終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 117,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 ,且原告起訴時亦自承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按報酬後付 原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同意就其餘已施作 部分給付報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每完成一項次工程,被告即需給付報酬,系爭工程原報酬 款為14萬元。
2.原告於103 年5 月11日至16日、及28日、29日均有派工至 家樂福鼎山店進行打蠟除蠟工程,施作最後一日即103 年 5 月29日,家樂福鼎山店員工蔡旗風在驗收單簽名。 3.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開立112,000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 員工江旻純以此發票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但未支付 112,000元報酬款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被告以未完工為由拒絕付報酬款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 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承 攬被告清系爭工程,約定勞務報酬14萬元,被告於103年 5月11日至16日、及28日、29日均有派工至家樂福鼎山店 進行打蠟除蠟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工程驗收 單各一份為佐(本院卷第5、86~8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先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系爭工程確 已完成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無非以上開工程驗收單已由 業主即家樂福鼎山店確認完工、112,000元發票已由被告 持往高雄國稅局報稅為其主張依據,被告則以上開工程驗 收單與過往兩造往來正常驗收單相異、渠等並未驗收、因 兩造另有其他工程款項往來始以該發票報稅等語為辯,經 查:
1.家樂福鼎山店員工即證人蔡旗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伊是家樂福大夜班的警衛長,在103年8、9月早上六點 多時,原告的打臘工人拿工作的驗收單請伊簽收,意思是 要伊確認到店打臘,因為原告他們人員確實有到店,伊就 簽收確認。打臘工人說確認完之後要回去台北作其他工程 ,因為公司對於打臘是否完成,有認定的程序,伊建議打 臘的工人是否要等到清潔公司的人員(即被告)到場確認 ,但工人說他們今天是作最後一天,所以才拿單子給伊簽 ,被告並未授權伊就工程部分驗收。打臘的是由清潔公司 在負責,所以以往驗收的部分,是由我們家樂福安全課及 清潔公司等臘乾後,才會一同會勘是否完工」等語(本院 卷第54~55頁),而以系爭工程驗收單與兩造過往無爭議 之工程驗收單相較,系爭工程驗收單僅有業主代表即證人 蔡旗風簽名,驗收人欄則並無任何簽名(本院卷第86~87 頁),反觀其餘工程驗收單,驗收人欄大抵均有簽名,甚
或業主代表及驗收人欄上同時均有簽名(本院卷第90、92 、94、98、100 頁),從而足認證人蔡旗風證述因其並非 被告員工,其在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僅係確認原告確實 曾派工到場施工,而非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之證述內容為真 ,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單並能代表其已驗收之辯語, 應堪採信,原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單執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佐憑,自屬無據。
2.況衡之原告起訴狀、存證信函、傳真文件均載:「. . . 後因故部分面積未施作、經扣除未施作面積之工資部分」 、「扣除未施作部分後」、「雖未完成,確實有出工,施 作不付款,理、法說不通」等文字,此有起訴狀、存證信 函、傳真文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6、60頁),亦足佐 原告自知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完工,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知 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等情,堪認有據。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間促請原告再出工而遭拒,被告 於103 年7 月間另自行延工完成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被告 提出兩造通信紀錄、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10 3 年8 月寄發而載有「本公司迫於無奈僅能自行雇工完成 並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各一份(本院卷第36、103 、11 7 頁),從而被告辯稱另自行雇工將系爭工程完成等情, 可堪認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施工日期 為103 年7 月間,與系爭工程在103 年5 月間發生,二者 日期迥異,從而主張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請款單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 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真正,該請款 單亦無違法取得情事,自應有做為證據之資格,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概念,尚非可採。又 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有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字句,惟細 譯其文字,應係指「已施工部分存有瑕疵,未施工部分則 未完成」,並非認系爭工程全體已完成而僅請求原告修補 瑕疵,從而亦難以被告存證信函所載文句而認系爭工程已 完成。
3.至原告曾於103年6月12日開立112,000元發票予被告,被 告員工江旻純以此發票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但未支 付112,000元報酬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江旻純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 發票一紙為佐(本院卷第85頁),應堪認存在。被告雖辯 以兩造間另存有六項工程款往來,始以該發票申報營業稅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兩造另有六項工程
之事證存在,從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未能舉證,其所辯 應非可信。惟被告縱有持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用以虛報 稅賦之情事,亦應認僅係就己賦稅並無誠實申報而有欺瞞 稅捐單位之可能,未能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表示系爭工 程完成之意思表示存在,此觀證人江旻純證述兩造過往正 常交易時原告會同時寄交驗收單及發票予被告核對請款, 系爭工程卻僅有發票而無驗收單,以致被告未同意本件原 告請款之證述內容即明(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執被 告將原告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止,作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證明,亦非可採。
4.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另主張兩造已另有合意,被告允就 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同意先行支付報酬款乙節,按報酬後 付原則固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而予排除,惟原告對於兩造 已有上開合意以及被告同意先行就施工部分為給付,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爭執,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主張,亦屬無據。
5.是自系爭工程驗收單僅有業主簽名而無驗收者簽名、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被告曾有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 程等事實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未完成 系爭工程一事,應堪信為真,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已經 驗收完成之其餘證據,是揆諸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 未先就其先給付義務履行完畢,自不能主張其報酬請求權 ,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款,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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