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被 告 柏忠義
柏忠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朱芬芳
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柏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忠義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因無力 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0,425 元及 其中242,779 元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4年度雄 簡字第193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柏忠義為逃避債務,竟 於93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柏忠誠,被 告柏忠誠復於98年12月1 日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柏忠誠之妻即被告朱芬芳所有,致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該房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柏忠義、柏忠誠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命受益人即被告柏忠誠、轉得人即被告朱芬芳塗銷前述移 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柏忠義、柏忠誠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朱芬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 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柏忠義所有。
三、被告柏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柏忠誠、朱芬芳均以:原告曾就 本件民事紛爭,於本院102年度雄簡2389號民事訴訟事件( 下稱前案)中起訴後又撤回訴訟,惟前案已做相關調查,系 爭房地係因被告柏忠誠擔任其妹即訴外人柏憶娟之連帶債務 人,因柏憶娟積欠債務,為避免累及被告柏忠誠,致令系爭 房地遭查封拍賣,始借被告柏忠義之名購買,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柏忠義名下,實際所有人實為被告柏忠誠,而系爭房地 均由被告柏忠誠出面與前屋主即訴外人方麗敏購買及簽約, 相關房貸亦由被告柏忠誠持被告柏忠義之存摺按月繳納數年 ,嗣後始更由被告柏忠誠存摺扣繳,因又系爭房地係早於93 年11月23日即移轉過戶轉給被告柏忠誠,而早於系爭債務發 生之前,又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柏忠誠後來信用狀況改善,始 登記回被告柏忠誠,系爭房地實際均由被告柏忠誠、被告朱 芬芳居住,被告柏忠義從未設籍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柏忠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 第1936號判決確定在案。
2.被告柏忠義於93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柏忠誠,被告柏忠誠嗣於98年12月1 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朱芬芳。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柏忠義、柏忠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 債權?
2.被告柏忠誠及朱芬芳於移轉及轉得時是否知悉?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8 月13日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柏忠義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柏忠誠之情,業據提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可佐 (前案卷第183 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可 採信。又原告係於103 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31日由訴外人方麗敏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柏忠義,而均由被告柏忠誠與方麗敏接洽 ,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約170 萬元,除訂金20萬元為現 金給付,餘由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1 日以柏忠義名義向臺 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6 萬元後交付方麗敏,而系爭房地 抵押債務義務人均為被告柏忠義,而其債務及利息92年5 月至101 年12月由被告柏忠義存摺償付、102 年1 月起由 被告柏忠誠存摺按月償付迄今等情,業據證人方麗敏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前案卷第143 ~144 頁),並有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被告柏忠誠郵局提領款紀錄、臺灣銀行北 高雄分行104 年4 月8 日北高雄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交易紀錄一份可查(本院卷13、87、111 ~131 頁), 而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雖為被告柏忠義及曾從被告柏忠義 之存摺扣繳本金及利息,惟據被告柏忠誠提出被告柏忠義 之存摺,以及被告朱芬芳、柏忠誠確有匯入柏忠義存摺數 次且金額等同每月扣款額度之匯款紀錄(前案卷第90~92 頁),及被告柏忠誠於98年12月1 日之後已非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之情形下,仍按月由其存摺扣款至今等情以觀,堪 認被告柏忠誠確實持有柏忠義之存摺且由其按月清償而承 擔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 為柏忠誠所有,已非無據。又查訴外人柏憶娟於88年積欠 臺灣土地銀行債務360 餘萬元,而被告柏忠誠擔任柏憶娟 欠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柏忠誠、訴外人柏憶娟因上 開欠款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事件於92 年5 月間始因將拍賣所得分配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執字第13783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柏忠誠主張於92年3 月購入系爭房地時,因與柏憶 娟間有連帶債務關係,為免遭受追償始借被告柏忠誠名義 購屋之借名理由,確屬合理、實在而非虛捏。再被告柏忠 誠於92年5 月14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至今,而被告柏 忠義始終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而四處設籍之事實,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一份可佐,足見被告主 張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被告柏忠誠居住使用乙節,應堪 採信,從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柏忠義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柏忠誠等 情,應值採信。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柏忠義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系爭房地原不構成出名人即被告柏忠義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則其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柏忠誠所有,其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於債務人之資力無 影響,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柏忠義、柏忠誠間就系 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朱芬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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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權利範圍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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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福山段│ │459/10000 │
│ │ │ 6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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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左營區福山段│上開土地│全部 │
│ │ │ 1588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文│ │ │
│ │ │ 府路466號4樓之│ │ │
│ │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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