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757號
KSEV,103,雄小,2757,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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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昂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一)給付新臺 幣(下同)51,50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0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及所產 生之請假上班及損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底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當場交 付現金與被告收訖,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1,500元,故被 告於103 年6 月間簽立借據交付與原告,約定自同年7 月25 日起按月清償10,000元,然被告並未如期還款,經原告屢催 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兩造約定103 年7 月25日之清 償日起負按月償還借款10,000元與原告之責,詎原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返還借款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其中10,000元自 同年11月25日起、其中1,500 元自同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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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