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鄧學良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