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清陽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確認
原告受僱始日究係96年11月1 日或96年11月21日?又原告如主張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於103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生效,請
一併確認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正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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