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名江
訴訟代理人 曾柏豐
被 告 吳冠華
楊勝閎
曾志男
黃國榮
楊○○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玉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勝閎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165 頁),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由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張○○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而被告楊○○、張○○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6,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 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紹誠與訴外人林韋都間有所嫌隙,於 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10分許,當吳紹誠及原告步出高雄 市○○區○○○路00號麥當勞時,訴外人林韋都即夥同被告 吳冠華、黃國榮、楊勝閎、曾志男、楊○○、張○○等人, 先由訴外人林韋都及楊○○奪下吳紹誠及原告手持之鋁棒, 復由被告黃國榮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1 支、張○○手持蝴 蝶刀1 支、吳冠華、曾志男及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攻 擊、毆打吳紹誠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併左小腿撕裂傷及肌鍵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 害。而被告吳冠華、曾志男、黃國榮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8 月(被告楊勝閎因通緝未到案),被告楊 ○○、張○○則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236 號、103 年度少調字 第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 為,支付醫藥費9,023 元、住院11日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 ,並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元,再原告為此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78,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以徒手或持刀造成 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犯傷害刑事案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證人 吳紹誠、劉靜珊、李吳永泰於刑案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157 頁),而 被告吳冠華、曾志男、黃國榮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而科處刑 罰,被告楊○○、張○○亦因上開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236 號、103 年度少 調字第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 訛,被告吳冠華、曾志男、黃國榮、楊○○、張○○經本院 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楊勝閎
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之上開共同傷 害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多數 人間本有意思聯絡,即屬共同行為人,其中任一人對於共同 行為人間之實施侵害行為,既互相利用,則就侵害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被告既有前揭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 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 許,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傷害而就醫治療之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02 3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2~25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 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委請其親人 於10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共計看護11日,以每日2,00 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共22,000元,已提出醫囑 上開期間需人照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本院卷第22頁),並據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原告有無看 護之必要及時間長短,經函覆略以:原告因腦出血有頭痛 、頭暈症狀,為跌倒的高風險病患,所以需專人看護,看 護時間即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24小時2,000 元乙節,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 年12月19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一紙可查(本院卷第136 ~137 頁),從而應
認原告確有全日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22,000元【計算式 :11日×2,000 元=2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傷害之休養期間以致受有一個月15,000元之 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翔豐企業社薪資證明為 憑(本院卷第第22、112 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5,0 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 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100 、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冠華高職肄 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8,127元、104,13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各一;被告楊勝閎高職肄業 、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1,324元、0 元,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曾志男高職肄業、100 、101 年度之 申報所得各為55,116元、3,708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黃國榮國中畢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6 6,300 元、45,1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楊○○高 職肄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 元、2,266 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張○○高中畢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8,127元、104,138 元,名下亦無其 他財產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0 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冠 華、黃國榮、楊勝閎、曾志男、楊○○、張○○應連帶給付 原告合計146,023 元【計算式:9,023 +22,000+15,000+ 100,000 =146,023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