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70號
KSEV,102,雄勞簡,70,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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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宏成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1,659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 35,604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俊在企業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訴外人上誠企業公司(下稱上誠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陳憲章之妻蔡妙娟,實際負責人為陳憲章)、廣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廣濰公司,負責人為鄭德禮,業務人事與被 告公司共通)為關係企業,且均係經營自來水承裝、配管工



程等事業,實質上均為同一公司。原告原於98年10月12日起 受雇於上誠公司擔任泥水工,於100 年11月間經陳憲章通知 前往廣濰公司任職,再於100 年12月間經陳憲章調至被告公 司任職。因原告介入工地工人間糾紛,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通知原告暫休假2 日,惟原告102 年6 月3 日上工時 ,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曠工3 日為由解雇原告而非法終止勞動 契約,惟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條件為雨天無法施工時即毋須上 工,欲請假時則向現場人事或調度人員口頭請假;而被告公 司所主張原告曠工之日,皆為因雨無法施工或原告已事先口 頭請假之日,原告並無曠工之情事,原告遂於同年6 月19日 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20條規定,原告在上誠、廣濰等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應 併計,故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時,其工作年資應為3 年7 月 ,原告遭解僱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原告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59,125元;又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倘不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顯失 公平,自得類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天之預 告工資33,000元;又原告遭被告解雇後一個月由其他公司受 僱而從業,以原告有扶養親屬而可加計10% 計算,是原告可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 個月投保薪資70% 為計之失業給付,惟 被告公司以依每月19,20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與原告 上開每月實際工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投保級距 應為每月33,300元,顯有每月短報14,100元之情事,致原告 僅得領取按投保薪資19,200元之70% 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3,4 40元,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 第16條、第18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短 少受領1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9,870 元以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差額5 個月24,675元之損害;又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與 健保之薪資級距分別為19,200元與18,780元,被告公司需每 月分別負擔1,209 元之勞保費與941 元之健保費。然被告公 司卻將上開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全數自發放予原告之薪資 中扣除,原告當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第3 項以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溢繳共3 年7 個月之勞健保費共計92,450元【計算式:(1,209+941 )x4 3=92,450】,上開被告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219,120 元【計 算式:59,125+33,00 0+9,870+24,675+92,450=219,120】; 此外被告因上開高薪低報之情事,是被告應依原告實際薪資 亦即每月33,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5,6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廣濰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上誠公司與 被告亦各自經營,而非關係企業。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2 年5 月11日、13日、17日、20日至23日、28日至29日等日, 均未上班亦未向被告請假,且上開期日均無大雨而停止施工 之情形,是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且當月份曠工達六日以 上之情事,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應屬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再者原告係支領日薪,有工作才有 薪資,故薪資總額難以每月固定,被告方以最低薪資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而上開情形為原告自始知悉且從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自應視為原告已同意。且被告公司以最低薪資所得 為原告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亦據前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並 從未表示反對,則更應視為原告已同意以最低薪資投保,而 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高薪低報之損害或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又原告既係遭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解雇,即非屬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勞工,而不符請領失 業給付或提前就業獎助津貼之資格,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份差額之損害。又原告雖另請求其溢繳之勞健保費損害,惟 被告皆依日薪2,000 元匯予原告薪資,當中僅含100 元勞健 保補助費,應由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證明其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 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月薪33,0 00元。
2.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對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以電話告知方式對被 告公司表示違法解約而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3.兩造願以102 年5 月31日為原告年資計算末日。(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年資應如何計算?
3.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事由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9 日曠工情事,是已有繼續曠工 3 日以上、當月亦曠工達6 日,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上開曠工情事,無非以102 年5 月份 出勤紀錄表及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游漢威王文賢之證述 為其依據,而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7 之日則有正常上工外 ,其餘附表編號1 至6 、8 、9 等8 日確有未上工之情形 ,惟主張均有正常請假及因雨未能上工等合法事由存在等 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等物為證,經查:
(1)出勤紀錄表為102 年5 月之上工狀態,劃「C 」、「D 」記號者代表有上工,空白是沒有上工。記載「C 」是 指一標工程,「D 」是指二標工程等情,有出勤紀錄表 一紙可佐(本院卷一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5、212 頁),亦據證人王文賢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15 頁),足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 8 、9 等八日未上工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7 之日因被告公司在出勤紀錄表漏載出勤情形,實際上 原告確實有正常上工,因被告公司事後曾補發一天薪資 2,060 元與原告等語,查兩造所不爭執之102 年5 月5 日~19日,原告曾上工8 日並因此領得薪資16,480元, 有上開出勤紀錄表及被告公司薪資匯款單一紙可佐(本 院卷一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日薪約2,000 元乙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頁),是原告每日薪資2,06 0 元乙情,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至6 月4 日所領薪資為7,188 元,並於102 年6 月11日曾補領一 天薪資2,060 元之事實,亦有薪資匯款單二紙可佐(本 院卷一第76頁),以被告公司確有使原告負擔雇主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每月約3 千元之情形以觀(詳後述) ,應認上開7,188 元為5 日之薪資總和,是若被告公司 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至6 月4 日僅上工5 天為真 (即5 月24、25、27、30、31日),則被告公司自毋須 再於102 年6 月11日補發一天薪資2,060 元與原告之必 要,從而足認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20日至6 月4 日有 上工6 天,且該補發薪資即為5 月23日上工之薪資乙節 為真,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於附表編號7 即102 年5 月23日該日曠工云云,即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3 、6 、8 、9 等5 日均有正



當事由而非曠工等情,並提出聯合醫院藥包袋、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本院卷一第228 、23 0 頁),而查上開文件確有記載原告於附表編號1 、3 、6 、9 等4 日就診,而足認原告確有於該4 日患病就 診之事實存在。被告固以現場工地人事主任即證人游漢 威證稱原告未就上開期間請假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 59頁),而辯稱原告應屬曠工云云,惟據現場工地班長 即證人王文賢證述略以:「如果工人臨時有事會跟我請 假,我會轉達給工地主任游漢威,原告曾經有兩三次跟 我說要請一整個禮拜。原告102 年4 、5 月至少有跟我 請假兩次長達一星期左右,我有跟原告說休這麼久要跟 游漢威講,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游漢威講。下工時 我有跟游漢威說原告沒來,游漢威也沒有問原因。公司 請假都是口頭報告,無法從出勤表辨識有無請假,工人 請假公司沒有不准的情形」(本院卷一第214 、215 、 218 頁),以及證人游漢威亦證述略以:「員工如果沒 有來上班,若是不知道的狀況下,我會打電話問為什麼 ,當天會回去宿舍找。原告沒有來上班,有聯絡原告詢 問他為何沒來上班,原告說看醫生所以沒來上班,他說 有口頭跟王文賢請假,王文賢也說有,也有說沒有請假 。原告沒有跟我及王文賢請假的次數忘記了」(本院卷 一第58、59頁),是應認原告確實均有將因病請假之情 形告知證人游漢威王文賢,否則證人游漢威於知悉原 告未上工時,以其負責人事工作以觀,應會於當日以電 話或當場去宿舍查看之方式追查原告未上工之原因,而 證人游漢威既於上開期日有詢問原告,當即應知悉原告 請病假之事實,又原告未上工證人游漢威卻又未詢問, 則應係證人已知悉原告已有請病假使然,從而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1 、3 、6 、9 等4 日,伊有生病之事實且均 有請病假而無曠工之主張,自可堪採信。至原告就附表 編號8 當日未上工之理由,係主張出席親友喪禮等語, 惟此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開證人亦未證述原告曾 有請喪假之情形,從而應認附表編號8 之日,原告未有 正當理由未上工,是被告公司主張該日原告應屬曠工乙 節,應可採信。
(3)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4 、5 等3 日係因當日陰雨無 法施工而非曠工等情,而附表編號2 、5 即102 年5 月 13日、21日確實因雨而達延工之標準,附表編號4 即10 2 年5 月20日雨量未達展延工期標準等情,有中泱顧問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103 泱南字第000000



00號函文一紙可佐(本院卷二第60頁),且觀上開出勤 紀錄表附表編號2 、5 即102 年5 月13日、21日,被告 公司確實僅有極少數甚或無人上工,足認附表編號2 、 5 二日確實已達毋須上工之程度,原告主張此有正當理 由而非曠工等語,應可採信。惟就附表編號4 即102 年 5 月20日,因當日雨勢並未達停工程度且有部分工人上 工,從而應認附表編號4 之日,原告未有正當理由而未 上工,是被告公司主張該日原告應屬曠工乙節,亦可採 信。
(4)綜上,原告102 年5 月間僅有附表編號4 、8 二日曠工 之事實存在,無連續曠工3 日亦無1 個月內曠工6 日之 情形,故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與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合,而不生終止效力 。
(二)原告年資應如何計算?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 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改組或轉讓,就獨資或合夥事業 單位而言,係指負責人之變更;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 ,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 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6 月25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惟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 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與上誠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同一地點,所營事業 皆為水電及自來水管承裝業務,其各自之代表人陳憲章蔡妙娟,二人間有夫妻關係,是二家公司為同一公司等情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0、11 頁),並均據證人游漢威王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57、216 、217 頁),而被告公司亦曾就 與上誠公司工作工資可併計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



頁),足可徵被告公司與上誠公司實質上確為同一公司之 事實存在。至廣濰公司代表人為鄭德禮,為被告公司前員 工,所營事業亦為自來水管承裝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2頁),並據證人游漢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觀諸原告 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之勞保紀錄,原告投保單 位不斷於上誠公司、廣濰公司、被告公司間相互轉換,且 每次投保時間均甚為短暫,此有原告出具投保日期對照表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7 日 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 、203 、232 頁),又被告公司人事主任即證人游漢威始 終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從未離職,且其身份為被告公司代表 人陳憲章之外甥,以及上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公司代表人 之妻蔡妙娟,該二人均有在廣濰公司投保紀錄等情,為證 人王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廣濰公司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一份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86 ~188 頁),從而足認廣濰公司確與被告 公司與上誠公司間關係緊密,且若非已得被告公司同意並 指示,應難認原告可於上誠公司、廣濰公司、被告公司三 家公司間順利而迅速轉換勞僱關係,甚且結束後再重啟僱 傭關係,從而應認上誠公司、廣濰公司、被告公司實體上 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 誠公司、廣濰公司等公司受僱工作年資與被告公司受僱工 作年資合併計算。
3.承上所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原告自98年10 月12日起受雇於上誠公司,100 年11月、101 年2 月間受 雇於廣濰公司、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及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5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9 頁), 而被告對於以102 年5 月31日為原告年資計算末日乙情亦 不爭執,從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10月12日起算至10 2 年5 月31日,應為3 年7 月又19日。
(三)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資遣費59,125元: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係在原告未有連續曠工3 日或單月曠工未達6 日 之情形下非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法終止契約 ,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而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資遣費。又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業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釋在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算至102 年5 月31日,年資為3 年7 月又19日,既已認定如前,而原告 願以3 年7 月為年資計算依據(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資遣 費之基數為43/24 【計算式:(3 年+7 月/12 月)×1/ 2 】,乘上原告平均工資33,000元,其資遣費應為59,12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125元, 應予准許。
2.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33,000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未符上開請求預告工資之 要件,而原告固主張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然查:考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因雇主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而應給予預告工資之立法目的,係因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一方 ,遇有重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時,亦可要求終止契約 ,唯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之權益,必事先預告對方,使對 方有所準備。勞工遭解僱,是表示勞工將喪失工作,生活 有不繼之虞,此非基於勞工之過失,雇主必須預告,使勞 工有時間另覓工作,設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而予以即時解 僱,如能給與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然而, 本件原告並非遭解僱,而係處於主動終止僱傭契約之地位 ,原告不存在上開勞工突遭解僱喪失工作之情形,立法者 於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未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 預告工資,應係考量勞工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應本於其 往後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已有所預估及 準備,是在此情形未予勞工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應非 立法上之疏漏,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尚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9,870 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 額24,675元:
(1)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 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者,得請領就業保 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 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 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 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



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16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 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
(2)查本件原告既係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33,000元,每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惟被告 僅以月薪19,200元為原告投保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 、253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一情為真正。再查,原告曾經勞保局 核准請領102 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9 日止之一個月失 業給付,惟因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勞資爭議,而於爭議結 果確定前,未能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0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一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再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已受雇於證澤工程有限公司乙節,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足見原告確為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並於失業給付 請領期間屆滿前已受僱工作之事實存在。再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有受其扶養之眷屬一人乙情均未爭執,從而原告 主張將被告投保勞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未能依其投 保薪資33,300元領取失業給付,而僅得依投保薪資19,2 00元領取失業給付,又其後原告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後, 亦僅得依投保薪資19,200元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高薪低報行為,致受有失業給付 差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其得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870 元【 計算式:(33,300元-19,200元)×70 %×1 個月=9,8 70元】,以及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24,675元 【計算式:(33,300元-19,200元)×70 %×5 個月× 50%=24,675元 】,即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勞、健保保費共計36,240 元:
(1)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且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此 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再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 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 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 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從 而按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如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不得 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法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且雇 主亦為事實上較有能力記載勞工薪資之金額條項及組成 為何之一方,訴訟證據資料自偏在雇主一方,基於舉證 責任合理分配,倘勞工主張雇主曾有將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轉嫁由勞工負擔之情形,而雇主抗辯並未自勞工 薪資中扣繳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方符合舉證之公平。
(2)而被告公司辯稱於支付原告薪資中並未有扣繳雇主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之主張,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反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確有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乙 節,除原告一天薪資2,060 元,而102 年5 月份上工5 日僅領得薪資為7,188 元,被告公司多扣除3,112 元【 計算式:(2,060 ×5 )-7,188 =3,112 】,而已如 前述外,再原告102 年4 月20日至5 月4 日上工4 日, 僅領得5,128 元之事實,有4 月份出勤紀錄表及匯款收 據可查(本院卷一第67頁、280 頁),亦見被告公司有 多扣除3,112 元【計算式:(2,060 ×4 )-5,128 = 3,112 】,而上開金額大於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 費用分擔額,且被告對於上開扣除金額為何、扣除之正 當理由為何,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 公司自原告每月薪資將雇主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 於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公司既每月扣除原告 應得之工資,作為被告原應比例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所得 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溢扣之勞健保費用之範圍及於原告受僱於上誠公司及廣 濰公司之受僱期間(即100 年12月之前),惟本件原告 請求確定私權爭執對象僅有被告公司,並未列上誠公司 及廣濰公司為本件被告,上誠公司、廣濰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仍屬不同法人格,僅係因計算年資時,因有勞基 法第20條之特別規定並類推適用,始特將原告於上誠公 司、廣濰公司與被告公司受僱之年資併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將 原告於上誠公司、廣濰公司受僱時遭溢扣之勞健保費用 ,責令未於該段期間享有溢扣利益之被告公司負擔,從 而原告主張應返還受僱期間遭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應將 受僱上誠公司、廣濰公司期間內之費用予扣除,而不應 准許。
(3)本院業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為多少,經復以:被告公司 應負擔之部分計算自100 年12月份至102 年6 月份為19 ,79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7 日保納行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 ~ 237 頁),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至102 年 5 月底,自應扣除上開函文6 月份之被告公司應負擔13 1 元,是被告公司自應就溢扣之勞保費用19,660元【計 算式:19,791-131 =19,660】負返還之責;另本院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 應負擔之健保費為多少,經復以:100 年12月為943 元 ,101 年1 月為990 元、101 年3 月至12月為990 元、 102 年1 月至3月為941元、102 年4月至5月為962元,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25日健保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55頁),是被告公司自應就溢 扣之健保費用合計16,580 元【計算式:943 +990 + (990 ×10)+(941 ×3 )+(962 ×2 )=16,580 】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 勞、健保費用合計36,240元【計算式:19,660+16,580 80=36,2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16,524元至原告勞工 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誠公司及廣濰公司既非列屬本件私權爭執之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未足額之金額至其退休金專 戶,亦應不許將上誠公司及廣濰公司未足額提撥之數額 令由被告公司負擔。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以17,880 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以18,780元、102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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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證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