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人 阮玉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1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阮玉秀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21時 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殿養生SPA 館」 與男客謝宗羲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台灣法律完全不熟,對於在10 4 年3 月5 日21時8 分跟謝宗羲發生性交易,希望法院、法 官、檢察官重查案情,可以還我一個清白,而不是要結案, 直接做出嚴重判決,法院是要做出公平判決,神聖地方做出 任何決定跟判決一定要站在中間立場,法官、檢察官我是個 遠離他鄉可憐越南人,嫁來台灣前是嚮往台灣美麗島,由愛 變恨,只求可以做出明確判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謝宗羲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證人謝宗羲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於104 年3 月5 日20時許 進入「新殿養生SPA 館」店內,進來店內當時只有一名服務 小姐阮玉秀坐在沙發上,她就帶我上來3 樓房間替我服務, 至3 樓途中我有詢問她消費怎麼算,她說按摩120 分鐘1,20 0 元,進入房間後服務小姐就叫我換穿店內的紙內褲,就開 始幫我按摩,服務小姐穿著清涼服裝(低胸、露背),我沒 有撫摸服務小姐的身體任何部位,也沒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服務小姐的生殖器內,按摩完後就問我要不要從事半套性 服務,我問她做半套怎麼算,她說半套加起來總共1,500 元 (做半套加3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後沒多久就遇到 警方進來臨檢,從事半套性交易時有使用潤滑液但沒有使用 保險套,服務小姐是用毛巾幫我擦拭精液,擦拭完後就拿著 毛巾走出房間外等語明確,經核證人就其進入該養生SPA 館 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 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謝宗羲於警詢時均
陳明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謝宗羲應無設詞誣 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 ,且謝宗羲確實亦因此遭警方為罰鍰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可佐 ,是謝宗羲實無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其證 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 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 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