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顏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
4 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冠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00因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下午 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旁新明德工園內遇 員警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斜背皮袋內扣得無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1 把、彈匣1 個及鋁彈(珠)9 顆(下稱扣案槍 彈),其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 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 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將扣案 槍彈置於其攜帶之斜背皮袋內為警查獲為其論據。惟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陳明其為警查獲時係用咖啡色斜背皮袋盛裝扣案 槍彈,正欲攜扣案槍彈前往高雄市澄清湖後門旁一間私人生 存遊戲漆彈場內玩等語在卷,而移送意旨亦載明係在被移送 人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斜背皮袋內查獲扣案槍彈,則依其置放 之處所及方式觀之,一般人從外觀上,實無從看見或得知上 開斜背皮製袋子內置有扣案槍彈,是以,扣案槍彈既係置放
於其個人之隱私空間,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以扣案槍 彈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其將扣案槍彈偽以真槍公然攜行 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 懼,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將扣案槍彈置放在斜背皮袋內,即認 定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既無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犯行,扣案槍彈為警送 驗後不具殺傷力,經移送機關陳明在卷,本件扣案物品亦非 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