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小字第6號
原 告 菊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柔
訴訟代理人 徐雲珍
被 告 三友休閒事業行即蔡友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小字第6號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招攬旅客至澎湖旅遊時,入住原告 所經營之民宿內,由原告出租民宿房間,並負責旅客至澎湖 旅遊行程之事宜,被告應將相關遊客團費給付給原告(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共接待被告招攬之40團旅客,被告僅結清 33團旅客團費新臺幣(下同)792,454元,尚有7團旅客團費 共8萬8千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委任關係 、同法第421條以下租賃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尚未給付相關費用、報酬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團費應為840,653元,扣除已 給付之792,465元,及與其中4團旅客因取消行程,被告已告 知原告取消行程,原告應代為退訂船票或機票而應返還被告 費用共29,01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僅欠原告19,178元,被告 現無資力一次償還,需分10期償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契約存 在一節事實既不爭執,應足為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清償
792,454元後,尚有8萬8千元未清償云云,雖提出手寫帳單5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稽諸該等帳單, 其上並未明確記載旅客完整姓名,亦無法憑該等帳單認確係 被告招攬至澎湖,由原告接待之旅團,是尚難僅憑該等帳單 即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8萬8千元團費。又稽諸被告對於總共 須給付原告之團費為840,653元一節事實為自承,應足推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歷來團費為840,653元,原告逾此部份之 主張,尚難為採。又被告辯稱已清償792,465元云云,雖提 出自製帳務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被告僅清償792,454元,本院稽諸該等帳務明細,其 上就被告清償資訊僅記載數額792,465元,並未詳列明細, 復稽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其之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 ,顯示被告已給付原告792,456元一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 就團費清償數額為792,456元,尚有48,197元未為清償,至 被告逾此部分之清償抗辯,並未充分舉證已實其說,尚難為 採。
2.至被告另辯稱其中4團旅客取消行程,有告知原告已取消行 程,請其就往返澎湖交通之船票、機票退票云云,並提出自 製帳務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辯稱該4團旅客確實未至澎湖旅遊,惟原告僅告知其該4團旅 客行程延後,並未告知行程取消,亦未告知該4團旅客往返 澎湖之交通機票、船票為退票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實有告知原告該4團旅客行程取消及要求原告代為退票等 節事實存在,是被告主張該4團旅客之往返交通費用29,010 元應予抵銷云云,即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聲明所示金額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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