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4年度,10號
MKEM,104,馬簡,10,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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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揚犯重利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壹本、紙條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壹本、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 單張紙條1張」後應補充「及呂晨楷、李志明、蔡以杰、余 清源、吳政壕、呂宗達、郭永嫣每人所開立各3紙本票及鄭 緯綸開立6紙本票,共27紙本票」附表編號19之借款時間應 更正為103年1月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項明定所謂 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 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處斷。
三、扣案記帳冊1本、紙條1張等物,均係被告許智揚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智揚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紙條1張、帳



冊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2頁、第17至19頁 、第20頁、第38頁、第69至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本票27張,發票人 係各借款人,被告許智揚取得上開本票27張,應僅供作清償 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 將本票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其餘扣案商業本票簿4本、合作金 庫存摺3本、澎湖一信存摺1本,雖係被告許智揚所有,且與 本件重利犯行有部分關聯,然尚非全為供其本件重利犯行所 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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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