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呂其恩
呂蕎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立財
顏芳玫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其恩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蕎恩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立財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芳玫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就各該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9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5日本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車損修理費用及租車 費用165,838元之請求,並變更、減縮聲明如後述所示,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21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澎湖 縣2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公里處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 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顏芳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內載其夫即原告呂 立財及兒子即原告呂其恩、女兒即原告呂蕎恩,同向在前停 車準備左轉,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從後追撞前方原告顏芳玫 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顏芳玫受有頭部鈍傷、原告呂立 財受有下背及腰部鈍挫傷、原告呂其恩受有腹壁鈍挫傷、原 告呂蕎恩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顏芳玫因本次事故而 造成睡眠困難、緊張情緒,必需至身心科就診,與頭部傷勢 接受診療而支出費用8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又原告每人各受有如上開所述傷勢,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賠償每位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5千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芳玫25,080元,及自 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立財25,00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其 恩25,00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蕎恩25,000元,及自 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又原告顏芳玫支出之 就醫費用80元,可提出單據,由被告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 月2日21時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澎湖縣204線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顏芳玫駕駛原告車輛,內載其夫即原告 呂立財及兒子即原告呂其恩、女兒即原告呂蕎恩,同向在前 停車準備左轉,致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從後追撞前方原告顏 芳玫駕駛之原告車輛,造成原告顏芳玫受有腦震盪及頭部鈍 傷、原告呂立財受有下背及腰部鈍挫傷、原告呂其恩受有腹 壁鈍挫傷、原告呂蕎恩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導致追撞原 告車輛,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車 行為自屬有過失而侵害原告4人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顏芳玫就醫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顏芳玫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元,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佐 ,衡酌原告顏芳玫所受傷勢為腦震盪、頭部鈍傷,且稽諸卷 內原告車輛遭撞擊相片,顯示撞擊當時力道甚大,車體嚴重 變形,衡情原告顏芳玫應受有相當驚嚇及力量衝擊,本院認 原告顏芳玫上開至身心科及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支出應屬合 理必要,至被告辯稱該80元之支出得檢具單據由被告申請強 制責任險云云,然損害賠償是否得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除 已受給付情況下,應從損害賠償額度內扣除外,並不影響受 損害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此節辯稱即難為採。 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使原告4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造成受有上開傷害 ,侵害原告4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痛苦,均各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呂立財為 職業軍人,每月工作收入約為5萬5千元、原告顏芳玫為家管 ,並無工作收入、原告呂其恩就讀國小2年級、原告呂蕎恩 就讀幼稚園大班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每月工作收入約1 萬9千元,業據原告呂立財、顏芳玫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
陳述。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4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顏芳玫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 告呂立財、呂其恩及呂蕎恩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各以6千元 為適當,原告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綜上,原告顏芳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0,080元、原 告呂立財、呂其恩及呂蕎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6千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 國104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內送達證書可佐,依上規定 ,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 務,訴請另計於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6項 前段、但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