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3年度,147號
MKEM,103,馬交簡,147,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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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 顏芳玫受有腦震盪」記載後,應補充「及頭部鈍傷」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一行為對告訴人顏芳玫呂立財呂其恩呂蕎恩各犯過失 傷害之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而處斷。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警方勤指中心 轉至處理單位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下,處理之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103年9月2日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11月10日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號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 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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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