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沃士、楊世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