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簡素瓊
被 告 黃睦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交附民字第35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6元,由被告負擔278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 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新 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 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
訴在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可 言,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正路78巷,以致對向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的右後側,原告進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車輛並因此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7,699元。
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醫療方式,包含西醫與 中醫,西醫費用共11,189元,中醫費用即103年3月 13日至103年7月30日之原告自費額共6,510元,合 計17,699元(計算式:11,189+6,510=17,699)。 2、工資損失:206,664元。
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損失103年1月23日至103 年9月30日之工資,共206,664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心有餘悸,長 期痛苦難耐,被告迄今卻未曾慰問亦未與原告和解 ,態度惡劣。
4、以上合計324,363元(計算式:17,699+206,664+100 ,000=324,363)。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影本暨醫療 費用收據14張、薪資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預約掛號單影本、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即醫師楊聖峯到庭作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僅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請求無意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刑事訴訟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傷害事實並未爭執,依前揭法 條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 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 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刑事卷證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訊卷第28頁)所示:本 件車禍是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因而發生,而依卷附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內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竟疏未注意,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簡素瓊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晴晏,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暫停讓直行車之 陳簡素瓊先行,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上開交岔路口 為左轉彎,而陳簡素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等二造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則可認二造對車禍發生均 應同負肇事責任,其責任分擔應各應負1/2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但其請求依過失責任分配,本院自應核減之。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699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醫療方式,包含西醫與中 醫,西醫費用共11,189元,中醫費用即103年3月13日 至103年7月30日之原告自費額共6,510元,合計17,699 元(計算式:11,189+6,510=17,699);有原告所提附卷 之診療收據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支付 醫療費用17,699元部分,應予認可,但依其過失責任 分擔1/2,被告僅應賠付8,850元(計算式:17,699÷2 =8,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 費用在8,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資損失206,6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廖家小吃店工 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103年1月23日因車禍不能 繼續工作而離職,有廖家小吃店負責人陳瑀彗出具之
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告損失自103年1月23日至103年9 月30日之工資,共206,664元,認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為原告醫治之醫師楊聖峯到庭 結證稱:原告手受傷是由我診斷,依法官提示原告所 申請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是在103年1月24日入院開 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以骨折復位行鋼釘固定手術 ,103年1月27日出院,術後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2 月21日拔除鋼釘,拔除鋼釘以後手指已經可以自由活 動,但是原告她在門診的時候,手指活動的能力不如 從前,所以我們建議她門診追蹤,如不能完全,建議 她去做復健,因為她一直沒有完全回復,所以建議她 持續去做復健,原告的狀況影響的應該是小指的活動 ,在鋼釘拿掉以後應該是可以用右手吃飯或拿東西都 沒有問題,小指頭應該影響百分之十左右的工作能力 ,原則上應該是可以活動、做事情,原告陸陸續續有 回來看診,她說手指一直不能回復完全,我們也有跟 她做過X光的照射檢查,她的骨頭回復應該是完全, 當初是手小指部分有用鋼釘直的固定,鋼釘拔除以後 ,小指彎曲的程度可能不是很理想,依照病歷看來就 是這些情形等語;是可見被告因該次車禍受傷不能工 作時間僅為10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1日,不過28天而 已,28天後即可回復工作,拔除鋼釘後再休息二天, 1個月休息即已足夠,因而,原告請求工資損害應以1 個月即25,000元為有理由,而依前述原告對車禍與有 過失之程度並應自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2,500元(計算式:25,000÷2= 1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心有餘悸, 長期痛苦難耐,被告迄今卻未曾慰問亦未與原告和解 ,態度惡劣,因而請求賠償100,000元精神慰問金;經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及復健,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有建物一
棟,平常從事小吃店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公 務員;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房屋 1筆、土地3筆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350餘萬元,102 年所得約5萬餘元、103年所得約4萬餘元;被告名下則 無任何財產,102年所得約60萬餘元、103年所得約60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 傷害,係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 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輕、但亦尚 非非常嚴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 切情狀,及本件車禍二造應同負過失責任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1,350元(計算式:8, 850+12,500+20,000=41,35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 年9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