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163號
FYEV,104,豐簡,16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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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
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新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523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因懷疑同住臺中市梨山里之原告砍伐其種植之茶樹 ,乃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5日上午8時、9時許, 至該里福壽路61號原告之佛堂,出拳重毆原告左眼部,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結膜 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嗣因原告之養子張唯睦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返家,發現原告左眼流血、左臉 頰瘀腫,將原告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0 8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刑事案件可稽;並引用該等刑事案件卷內所有之證據 。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25,523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經 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曾發出病危通知轉



往加護中心觀察,103年4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103 年4月10日出院休養及門診複查,原告因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含健保金額合計25,523元,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收費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急診護理作業系統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2張 可稽。
2、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並由原告之養 子為之,則原告之養子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 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原告103年4月6日至103 年4月10日等五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 10,000元。
3、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因受傷而住院、退院、轉院、門診、復建等所 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之所需,而屬增加生活上 之負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臺中市○○區○○里 ○○路00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距離約167.98公里 ,計程車車資3,405元,來回一趟合計6,810元,尚 未包含回診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僅請求6,000元。 4、精神慰撫金:284,477元
被告至今否認犯行,並揚稱熟悉黑白兩道,令原告 感到害怕,原告多次給予和解機會,被告不僅從未 探視原告,反而四處詆毀原告,毫無悔意,態度惡 劣。原告精神上與肉體上所受損害非輕,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284,477元。
5、以上金額合計326,000元(計算式:25,523+10,000+ 6,000+284,477=326,000)。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作業系統病危通知單影



本、傷勢照片2張、被告開設之四季興超市茶中仙西藥 房照片2張、和解書影本、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被告接送外勞至茶園之照片7張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時,原告自己跌倒受傷, 惟原告身形瘦弱,不敵被告體型壯碩,而被告亦自承原 告身形較矮,且被告上開所辯又與被告於歷次偵查審判 中之答辯內容歧異,是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㈡被告就其所提照片之說明,皆不可採,蓋NO1照片之佛 堂係原告以訴外人孫勝治於78、79年間供養原告之資金 與同為修行之師父搭建而成,車輛則早已報廢。NO2照 片之木造平房係由原告之弟子和信徒所搭建,因此原告 對該屋感情深厚並設籍於此,原告懷念時偶爾會前往查 看,不可能毀損該屋,NO3、NO4照片是原告前往該屋時 剛好碰到被告。而原告住在山上修行不可能破壞被告所 有之汽車、藥筒、噴霧器、電腦等物,NO5、NO6、NO9 至NO13照片中環境髒亂皆是被告所為,並無證據係原告 所為。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未曾毆打原告,說明如下:
1、原告雖為僧侶,然於地方上相當兇惡,其於102年 起多次毀損被告所有之汽車、藥筒、噴霧器、電腦 等物,損失至少四十萬,有照片可稽,斯時被告雖 氣憤難耐,然被告基於原告年邁而不與其計較。惟 於103年4月5日被告因原告無端砍伐被告種植之茶 樹,遂至原告之佛堂與其理論,當被告欲離開之際 ,原告出手毆打被告肩膀及頸部等部位,惟原告因 身形較矮,跳起來追打被告期間,原告因站立不穩 而跌倒並撞到旁邊的椅子,從頭到尾,被告未曾出 手,而是原告毆打被告,原告如何受傷,被告完全 不知道。今被告主張就上開受損部分與之抵銷。 2、原告稱被告以右手毆打原告,然被告多年患有肩部 粘連囊炎,俗稱五十肩,右肩根本無法使力,並需 要接受肩關節注射才能止痛,且被告尚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慢性腎衰竭、自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止 血症等疾病,身體虛弱,關節活動受限,實無動手 毆打原告之可能。
3、到庭作證員警謝雨治及王國鴻皆可證明原告房內確



實有椅子,且員警謝雨治並證稱椅子有椅背,椅子 各個可能撞擊部位皆有檢測,可證被告稱原告自行 跌倒撞擊椅子,具有可信性。
4、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傷勢鑑定報告亦載明無法證明原 告之傷勢非目擊者無從判斷,亦即無法證明係原告 自己所致或外力所致。其次,現場無任何打鬥痕跡 ,亦無發現任何血跡,可證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原 告亦無血跡傷口。
5、被告不論於檢察署偵查中或一、二審法院審理中, 面對實質內容相同但形式上不同之問題,被告皆據 實陳述,並無前後不一致,法院刑事判決會認為被 告陳述矛盾之原因,係因筆錄記載過程係經過檢察 官、法官篩選重點記載所致。其次,原告之養子不 在現場,無證人資格,其所言無證據能力。鈞院刑 事庭未就全卷審酌,明顯偏厚原告,違反實質平等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0日北總神字第00000 00000號函影本、照片1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8月19日中檢秀巨103偵11085字第085259號函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中檢秀柏 103偵11085字第105971號函影本、104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㈢聲請傳喚證人林鴻禧張雨治,待證事實:
1、原告在地方上並不良善,102年至103年間數次無故 毀損被告所有之藥筒、打藥筒、電腦、噴霧筒四個 、汽車及玻璃等。被告原本欲提刑事告訴及民事損 害賠償,惟因被告妻子勸說,始未追究。
2、現場無任何打鬥痕跡,亦無發現任何血跡,原告房 內有椅子,椅子無血跡,被告始終陳述未出手與原 告拉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同住臺中市梨山里之原告砍 伐其種植之茶樹,乃於103年4月5日上午8時、9時許,至 該里福壽路61號原告之佛堂,出拳重毆原告左眼部,致原 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 、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嗣因原告之養子張唯睦於同日上 午9時10分許返家,發現原告左眼流血、左臉頰瘀腫,將 原告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085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可稽;爰引 用該刑事案件卷內相關之證據,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於該刑事傷害判決確定後, 仍否認有傷害原告情事,並進而主張如認被告確有傷害犯 行,原告之損害被告主張得以原告毀損被告茶樹等之損失 為抵銷等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 明細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護理作業系統病危通知單影本、傷勢照片2張、被告開設 之四季興超市茶中仙西藥房照片2張、和解書影本、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被告接送外勞至茶園之照片7張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085號起 訴書等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仍空言否認有傷害犯行,所為陳述,均己被前述刑事 判決認定為不可採,原告既引該刑事卷證為證據,被告又 無從提出新事證以證明確無傷害原告犯行,所辯應不足認 為並無傷害侵權行為;被告另請求傳訊梨山分駐所警員林 鴻禧以證明告訴人在地方上並不良善云云,然此與被告本 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確有傷害原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而受之損害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
四、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5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經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曾發出病危通知轉往加護中 心觀察,103年4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103年4月10日出 院休養及門診複查,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金 額合計25,523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作業系統病危通知單、 傷勢照片2張可稽;被告則未對之為爭執,自足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5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在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並由原告之 養子為之,則原告之養子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 算原告103年4月6日至103年4月10日等五日之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合計10,000元等;被告則對此請求亦未爭執 ,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亦 屬有理,而應同意。
㈢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住院、退院、轉院、門診、復建等所 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之所需,而屬增加生活上之負 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臺中市○○區○○里○○路00 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距離約167.98公里,計程車車資 3,405元,來回一趟合計6,810 元,尚未包含回診之交 通費用,惟原告僅請求6,000元等;被告對此也無爭執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許可。 ㈣精神慰撫金:284,47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否認犯行,並揚稱熟悉黑白兩道,令 原告感到害怕,原告多次給予和解機會,被告不僅從未 探視原告,反而四處詆毀原告,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原告精神上與肉體上所受損害非輕,因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284,477元;被告雖未對原告請求為爭執,然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6歲(1 8年5月1日生),在棃山上修行,被被告傷害後精神上與 肉體上傷害非輕,被告現年63歲(41年2月20日生),犯 侵權行為後迄今未能承認自己之錯誤,再酌以本院依職



權調閱二造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度及103年 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而被告102年度所得約6萬餘元、10 3年度所得約4千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等情 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20,000元為 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酌);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破壞被告之茶樹,造成被告之損害,而應賠 償被告,並主張以該賠償金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然被告之破壞茶樹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不能提出 任何確切之刑事或民事判決以資為依據,單約被告口頭 片面指述,又為原告否認,並不足推認原告確曾毀損被 告茶樹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對被 告確負有債務,則其所為抵銷之主張,即無可採,併加 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全部損害在61,523元(計算式:25,523+10,000+6,000+2 0,000=61,5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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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