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灅嶢l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建邦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第
二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如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
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或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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